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部分条款失效财税[2005]16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车辆购置税计算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二、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
    ()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
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三、个别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对在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国内地区间个别货物(如初级农产品、矿产品等)增值税适用税率执行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按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同一货物进口环节与国内环节以及地区间增值税税率执行不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四、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
    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六、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存货及留抵税额处理问题
    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
    七、运输发票抵扣问题
    ()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通过铁路运输,并取得铁路部门开具的运输发票,如果铁路部门开具的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或收货人名称与其不一致,但铁路运输发票托运人栏或备注栏注有该纳税人名称的(手写无效),该运输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此条款“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已废止或失效)
    ()一般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和国际货物运输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凡附有运输企业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运输清单,允许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附有运输清单的汇总开具的运输发票除外)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八、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十、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此条款已废止或失效) 
    十一、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
    ()嵌入式软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规定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十二、印刷企业自己购买纸张,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书刊等印刷品的征税问题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自行购买纸张,印刷有统一刊号(CN)以及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图书、报纸和杂志,按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
    十三、会员费收入
    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
废止文件第一条的新规定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23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5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
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废止文件第二条新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废止文件第二条新规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废止文件第二条新规定见国税发【2010】第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