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内容传播的版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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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引言
短视频的迅速发展不仅给人们带来了娱乐,而且扩大了社交网络服务,蕴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2023 年3 月2 日,CNNIC 第51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 年12 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首次突破十亿,用户使用率高达94.8%[1]。 近年来,短视频用户未经授权随意将影视剧、综艺节目等视频进行剪辑、搬运,尤其一些热门电视剧被侵权的频率更高,甚至一些短视频平台完全不监管,放任侵权现象的发生。 短视频传播引发的一系列侵权问题,随意搬运、恶意剪辑以及二创短视频等不仅侵害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网络秩序,制约了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 短视频侵权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为了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以便促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同时也需要考虑创作自由和公平使用的原则。 因此,加强网络平台责任界定,明确规范短视频传播机制,强化用户版权意识。
1 当前短视频内容传播的侵权现状
1.1 原创短视频侵权
短视频,顾名思义,视频的时长较短。 原创短视频侵权包括对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影视作品进行切片、搬运或直接冒充权利人在新平台创建账号。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原创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并非一成不变。 不同类型的原创短视频层出不穷。短视频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键要对其定性,即是否具有独创性,“独”表现为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创”体现在具备作者个性化的表达,不与他人作品雷同。 因此,只要符合“独创性”,不论时间长短,均可构成作品。 原创短视频创作者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一般会先联系侵权者,要求其删除侵权作品并且道歉,若侵权者无动于衷,不做任何表示,会选择将该事件公之于众,利用网络辩论来维权[2]。 通常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事先对用户上传的大量短视频进行核查,而是依照“避风港原则”来审查,但该原则经常被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以免除自身责任。 因此,若传播者有能力进行事先审查,或者在得到通知后仍然放任、不作为,则对其不再适用“避风港原则”。 《民法典》第1195 条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完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反通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等。 但对初步证据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并未规定“及时”通知的判定方法,以及在没有履行“及时转送”义务的法律后果。 若侵权人利用此来获得更多利益,著作权人的权利将受到更大的侵害。 根据《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3 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即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收到了通知,但该通知不符合要求,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者、运营者,其主动对通知的内容进行仔细审查后,发现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为“明知”[3]。 由此可见,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应用效果不尽如人意,已经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存在规则被恶意滥用的问题,“通知—删除”规则只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表现出十分严重的利益冲突[4]。 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身未侵权,则应当认为构成了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传播,造成了对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在适用“避风港原则”时,应着重关注是否满足“红旗原则”,严格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范围。
1.2 二创短视频侵权
如今,短视频的创作形态日渐多样,用户不再像往常一样,仅是视频的“搬运工”。 与原始短视频相比较,二创短视频并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完整使用,而是通过拼接,剪辑原视频片段,使之成为自己作品中的构成要素,以此来区别于原作品。 二创短视频是通过加工他人的原创
视频而形成的,若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并且与原始短视频存在明显的差异。 在生活中,短视频创作几乎都是个人制作,其制作者几乎都是在未经原视频作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 因此,二创短视频被认为是合法创作的前提需经过原视频创作者的授权。 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24 条规定了13种情形。 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通常使用“三步检验法”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即先判断使用是否属于“特殊情形”,然后判断该行为是否影响正常使用行为,最后判断该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原视频权利人的正当利益[5]。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独创性,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复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等行为时,不局限于对整部作品的完整利用,只要使用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就认为构成侵权。 而对适当引用的认定,则是对引用的目的、被引用的比例、对原作品能否正常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如,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公司诉深圳市蜀黍侵权科技公司纠纷案中,法官就是套用的四要素标准,认为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是取决于是否满足于介绍、评论、说明的合理需要[6]。 因此,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应对各种因素综合考量,来判定对原始作品的价值是否产生了影响。
2 短视频内容版权保护存在的困境
2.1 直接侵权主体分散且隐蔽
不论原创短视频还是二创短视频,作者进行传播,必须通过网络平台,这就意味着互联网平台仅仅是中间的枢纽,一旦出现纠纷,用户个人很难寻证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侵权行为隐蔽性高。 临时复制的模糊规定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较为复杂等因素,使相关侵权行为更难识别。 对普通用户来说,通过观看网络平台上的短视频并不能分辨出权利主体,也不清楚究竟是原始视频还是二次剪辑的视频,无法对其使用是否合理做出判断。 在进行维权的初步阶段,权利人甚至都不能取得侵权者的身份信息,而被迫中断维权。 并且在现有的传播短视频的相关软件中,很难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义务。 虽然大多数视频传播平台为方便用户及时维权,有保留上传作品证据的系统,但实际操作起来效果并不理想。
2.2 短视频侵权维权成本高
当行为构成侵权,则需通过诉讼来解决,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面临取证难、成本高、主体责任难以界定等困难。 因此,被侵权人常常无可奈何,不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 42 号裁定认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不在将被侵权人(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的连接点,而应由侵权人(被告)所在地管辖[7]。 对被侵权人来说,提起诉讼的时间、诉讼成本会明显增加,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能需要去每个侵权人所在地法院进行逐一立案,因此被侵权人
极大可能会直接放弃对一些侵权行为的诉讼维权。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精力往往与最后的结果不成正比,甚至诉讼费用远远超出获得的赔偿。 因此,权利人的积极性受到了打击,面对不休的侵权行为只能选择忍气吞声,放弃维权,从而加重了短视频行业内的乱象。
2.3 短视频制作者版权保护意识不足
短视频创作入门容易且限制较低,仅需一部手机,人均可发布分享视频内容。 目前,参与短视频制作的用户体显著增加,其中一些青少年或教育程度较低的用户,根本无法正确判断其分享、传播的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其主观上虽不存在故意,只是想分享自己喜欢的视频,但实际上,却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有些网络用户则是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仍然继续实施。 因为与侵权所遭受的赔偿相比,通过侵权获得的收益更具有诱惑力。 并且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综合考量诉讼时间、维权成本以及取证难等因素,被侵权人可能会放弃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从而使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为了追逐更大的利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3 短视频内容传播中版权问题的完善建议
3.1 加强平台监管、注意义务
短视频平台服务者应当严格遵守《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明晰不同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遵循比例原则,充分考虑措施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更好的经营[8]。 当用户注册本平台账户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仔细审查,对上传的短视频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识别,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过程监管,对短视频内容进行更严格的筛选,使形式审查与内容审查相结合。 尤其对原始短视频,增设独创性的多级审核机制,当制作者要上传发布短视频时,要以醒目的提示方式就该原始短视频的权利归属明确做出约定,可在原始短视频的播放页面明确注明。 短视频平台要加强履行注意义务,可以根据其经营的模式以及用户上传的作品的种类对注意义务进行调整,抑或是提前进行事前审查,以期采取的相应措施能够与注意义务相匹配。 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保留初始证据;还应加强行业自律精神,设置更多的侵权投诉通道,根据建议对平台运用及时做出调整和整改。 虽然短视频平台具备过滤技术能力以及价值差的存在,但是,为了促进该行业的长远发展,应协调多方主体的利益与技术水平,当前不宜苛责平台承担版权强制性过滤义务[9]。
3.2 明确短视频侵权归责原则
短视频侵权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的主体一般为短视频内容的提供者,对直接
侵权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视频内容提供者对想要传播的资源进行剪辑与处理后,将该内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上传、发布,该行为若不合理将会对原始视频所有人的权益造成直接侵害。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获得原权利人授权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采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判定,无须去考虑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这种情形下,即可认定侵权主体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可以更加快速、有效地解决侵权案件。 共同侵权的行为,运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定。 共同侵权的主体通常为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管理、经营过程中,对短视频传播的行为一般不进行事前逐一核查,所以,对哪些作品事先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而且每日上传的作品数量庞大,信息内容海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水平有限、技术有限、时间有限、无法做到对视频内容进行一一遴选审查。 而且网络平台作为传播的连接点,可能会无意间对侵权者提供一定便利的技术服务,因而,网络平台应积极履行注意义务、提醒义务,并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处理侵权作品,若非如此,网络平台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短视频平台应考虑多重因素综合评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梳理出不同类型的注意义务形态,慎重划定注意义务[10]。
3.3 增强网络用户著作权保护意识
我们应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通过多种途径学习知识以增强自己的版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创作成果,不随意剪辑、搬运,不肆意模仿、剽窃,保持自己的独创性。 在发表视频的过程中,保留制作、发表作品、是否授权他人使用的证据,当自己的作品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进行沟通、投诉,运用法律武器,采取相应的措施有效解决问题。 对短视频平台而言,其应该学会自我监督,自觉维护短视频权利人的版权利益,更多的宣扬版权保护意识,引导发布正能量短视频,提供良好的网络空间环境。 坚决抵制短视频侵权行为,当发生侵权纠纷时,要迅速做出反应,第一时间下架、删掉相关的涉案视频,维护好著作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