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产权证查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冀11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晓燕房军见李淑华
【审理法官】孙晓燕房军见李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根才;武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志庄;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强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宋根才武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志庄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强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根才路志庄
【当事人-公司】武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强县供电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书波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书波
【代理律所】河北舒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根才
【被告】武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志庄;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强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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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武强县自规局为被上诉人武强供电分公司位于武强县“集资房”进行所有权登记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
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集资房”是特定时期单位为解决职工居住问题,采取单位职工“集资”的方式,由单位建设提供给职工居住的一种房屋。本案中,为解决包括“集资房”在内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历史遗留问题,衡水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以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分类施治为总体思路,作出《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指导意见》,其中对于不动产首次登记办证环节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是:相关行政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经公告15个工作日后,按现状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本案电力小区为被上诉人武强供电分公司所建职工房屋,所涉土地为国有出让用地。被上诉人武强供电分公司作为本次房改单位,在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组织原来参与过原建房小组成员、分房小组成员的现电力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人对电力小区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确定的电力小区集资建房人员某在小区进行张贴公示,并由被上诉人武强自规局在电力小区张贴和武强县人民政府网发布进行公告。其中包括电力小区1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调查人员通过调查核实该房屋居住现状,并征求上诉
人宋根才家庭成员意见,确定该房屋现居住的上诉人宋根才的女婿即本案被上诉人路志庄为以上诉人名义集资的实际出资人,符合当年集资建房时的事实情况。并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路志庄所提交的与家庭成员及其亲属的谈话、通话录音材料,提某、刘万遵、李新礼的书面证言,以及该三名证人的当庭陈述,也能够佐证电力小区1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是被上诉人路志庄以上诉人名义集资的实际出资人,并且分房后经装修居住至今。因此,被上诉人武强县自规局对于电力小区1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时,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路志庄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向被上诉人武强县自规局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会议纪要、规划认定、人员某,房产勘测技术报告书,完税证明等材料申请登记,被上诉人武强县自规局依照《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审查核实,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路志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始“集资房”权利人为其本人,请求撤销为被上诉人武强县自规局为被上诉人路志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实际出资人,与客观事实相悖,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根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3: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强县供电分公司(原武强县电力局)(以下均简称武强供电分公司)集资建设住宅楼,武强供电分公司的职工才有资格报名申请,原告没有报名申请。1999年,原告宋根才之女、第三人路志庄之妻宋雪芝在建筑工地任技术员,经询问武强供电分公司建房小组刘万遵得知,武强供电分公司职工李新礼因资金困难有意退房,即到李新礼要求将其想退的房屋转让给自己,李新礼得知其是原告宋根才女儿后,同意转让但要求原告与其联系,原告随给李新礼打电话,确定了房屋转让的问题。因集资建房需是电力局的职工才有资格,所以第三人路志庄即以原告宋根才的名义参加集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三人路志庄夫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居住至今。 2017年7月27日,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字(2017)16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指导意见》),该文件旨在:深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解决房地产开发建设领域遗
留问题的安排部署,以彻底消除项目违法状态、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分类施治的总思路,用改革的办法、创新的思维、有力的举措、担当的精神,集中精力,强力攻坚,确保圆满完成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任务,彻底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推动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其中第五条政策措施,在第(五)项登记办证环节,1、不动产首次登记(1)对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入驻且无法补办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的项目,由用地单位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土、规划、住建、消防按现状出具认定意见,并在市不动产登记局网站或新闻媒体及现场公告15个工作日后,按现状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2018年9月,武强县人民政府为落实衡水市政府文件精神,召开县长专题会议,研究武强县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会议决定对诉争房屋所在的电力小区等数个存在遗留问题的小区,由不动产登记局按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 2018年1月8日,武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规划意见,认为涉案电力小区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发现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控制红线,符合县城总体规划。2018年5月19日武强供电分公司向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涉案电力小区的土地来源证明。被告武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武强县自规局)在取得电力小区住户名单后,于2018年5月7日在武强县人民政府网站将名单公告,并同时在电力小区张贴公示。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路志庄向被告申请办理
不动产首次登记,被告就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有关问题对第三人路志庄进行了询问,并由测绘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在第三人路志庄交纳了所有税费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路志庄发放了冀(2018)武强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不动产权证书》)。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集资建房,建房、分房时,登记的房主是原告,交款的收据也是写的原告的姓名。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被告错误的将原告的房屋办理到第三人路志庄名下,应予撤销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 被告和第三人路志庄认为,原告在2018年1月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就知道涉案房屋办在第三人路志庄名下,至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原告认为诉讼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起,2020年4月底疫情结束后才知道,为此屡次协调,人说和均未解决,才起诉,至起诉时还未超过六个月。被告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8月3日为原告代理人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且原告与第三人均对被告具有对全县不动产进行登记,并发放不动产权证的职责没有异议,对被告具有对不动产进行登记的职责,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虽认为已经超过六
个月的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就知道办理不动产证的事实,第三人路志庄提交的电话录音也只是原告儿媳知道办证的事,并不代表原告知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2020年8月才从被告处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发放情况,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路志庄就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进行不动产登记中登记的程序及审查职责的履行问题。首先,被告对第三人路志庄的不动产登记,是依据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指导意见》和武强县县长专题会议纪要,对房地产市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如完全按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能存在许多手续无法补办,因此政府部门才针对此问题发出文件、作出具体要求,且该文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涉案小区已建成多年,随着人员流动,小区住户也在发生变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审查原始缴费单据造成错误登记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实践中审查缴费单据也比较困难,且文件中要求按现状办理不动产登记。另外,庭审中证人提某也证明,在集资建房的过程中存在顶名购买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有待探讨。但事实是这种情况确实存在,解决这样的历史遗留问题,应本着尊重事实的态度。本案中,被告依据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由用地单位武强供电分公司出具土地来源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现状认定意见,在政府网站公告拟办证人员某、并在涉
案小区张贴名单进行公示,然后按照办证人申请、调查询问笔录、测绘、交纳税费、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程序,为第三人路志庄颁发不动产权证,并无程序上的瑕疵,也无审查方面的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在按照衡水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指导意见》办理涉案电力小区第三人路志庄不动产权证的过程中,履行了文件规定的相应程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第三人路志庄办理不动产权证,符合文件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不动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根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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