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
【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徐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徐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郭海华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车金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郭海华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车金峰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郭海华车金峰
【代理律所】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拍卖折价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为张某、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具备相应价值,徐某现要求予以分割,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张某享有,张某给付徐某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妥。关于房屋折价补偿款问题,房屋价格在不同时间存在一定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张某虽提出一审中对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与诉争房屋现价值存在差异,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同时,评
估公司在出具评估结果时,已考虑房屋性质并扣除土地出让金,故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中诉争房屋价值情况为基础,综合考虑双方对诉争房屋的贡献,所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妥。张某还上诉主张其经济苦难,不具备一次性给付补偿款的能力,但在庭审中自认收入尚可,故应认定其具备一定的给付能力,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主张中止审理一节,经询问其所述纠纷涉及房产并非本案诉争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本院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6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0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2月21日,张某、徐某登记结婚。 2001年5月31日,张某(买受人)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经营分公司(出卖人)签
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朝阳区高碑店乡陈家林(八王坟车辆段平台)编号为京朝国国用(xxx)字第xxx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八王坟地铁车辆段平台上住宅小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6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5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000元,总金额616000元。2001年5月8日,张某以现金缴纳定金30000元。2001年5月31日,张某以现金缴纳房款96000元。 2001年6月11日,张某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金额126000元,住房贷款490000元。 2001年6月15日,张某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9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自200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贷款利率5.58%。贷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法。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第一次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为5337.23元。 2007年10月10日,徐某、张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西民初字第128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徐某与张某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之子张华擘归徐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百一十六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的位于×××四号(建筑面积十三点一五平方米)的房屋归徐某所有。” 2009年1月15日,张某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签订《贷款变更协议》,
约定借款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贷款人一次还清《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还款本金人民币144440.33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条件,但尚未办理,诉争房屋现由张某占有使用。徐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偿还购房贷款394955.02元,现全部房屋贷款已经偿还完毕。 经徐某申请,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康正评字2019-1-0598-F01SFZC6号《不动产估价报告书》,载明:截至价值时点,假设估价对象(诉争房屋)已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符合上市流通政策,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本次估价结果已扣除应补交的政府土地收益等价款,即705905元人民币,具体结算金额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在此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估价对象评估价值(已扣除土地出让金)为6353147元。徐某缴纳评估费18383元。徐某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张某认为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评估报告系在假设基础上出具,与房屋现价值不符。 徐某向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底单四张,显示伍银于2014年10月3日、10月31日从徐某账户支取100000元、4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伍银从徐某账户支取600000元,另行为徐某开立新账户;2015年1月5日,伍银用徐某账户向徐怀账户转账250000元。徐某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徐某、张某离婚后,张某再婚妻子伍银使用徐某银行账户存款偿还房屋剩余贷款,当时徐某为偿还房屋贷款向徐怀借款250000元,此外徐某向
张某另行出借资金640000元。张某质证表示,伍银确为张某再婚妻子,但对转账、取款事宜均不清楚,徐某主张的还款时间与实际还贷时间不符,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徐某向法院提交徐某与徐怀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徐某提及借款25万元偿还通惠家园贷款,问徐怀转账情况,徐怀对转账事宜进行回应,并表示帮忙查询。张某质证表示录音是徐怀的声音,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徐某借款的事张某并不清楚,房屋贷款一直由张某偿还。 徐某向法院提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08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被告为张某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张某被起诉后,徐某向徐怀借款25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由徐某向徐怀偿还。张某质证表示,徐怀系自己的表哥,当时张某向徐怀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和供孩子学习。徐某偿还的250000元并非偿还贷款的这笔借款。2015年,张某借给徐某300000元,之后徐某替张某向徐怀还款,代替徐某偿还上述借款。 张某提交房屋拆迁调解通知单、户口本,证明当时用张某父亲张少亭的拆迁通知单购买经济适用房不用审核,买房人为张某及张某父母。徐某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张某提交2001年5月5日张某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交给大儿子张某现金10万元用于买房”,证明张某买房时,张某母亲出资100000元。徐某质证表示对
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买房时张某父母均不知情。 张某提交其交通银行明细,证明张某最后还贷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贷款由张某全部偿还完毕。银行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09年1月15日存入70000元,于2009年1月19日分两笔存入142906.33元,徐某、张某离婚后偿还贷款共计232241.51元。徐某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但离婚后,系徐某偿还贷款。 张某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明细显示2015年4月10日,张某账户向徐某转账共计503902.93元,证明购房借款系张某自己偿还。徐某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转账系张某偿还徐某借款。 张某提交欠条一组及张某母亲的记账记录,证明徐某、张某均无经济来源偿还贷款,一直向张某父母借钱偿还。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有些欠条与徐某无关。 张某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4号拆迁安置给徐某3套房屋及30万元补偿款。徐某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徐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交付使用,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但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具备相应价值。徐某、张某2007年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徐某要求依法分割购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并
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诉争房屋为张某及张某父母的家庭财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债权纠纷,张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西民初字第1285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张某主张诉争房屋已经分割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徐某、张某离婚后,诉争房屋贷款均通过张某交通银行账户偿还,《贷款变更协议》亦系张某与交通银行签订。徐某提交的证据与还贷时间不符,关联性和证明力较弱,其主张离婚后贷款均系徐某偿还,证据不足。法院认定徐某、张某离婚后贷款为张某偿还。 关于房屋价值,因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书条件,且房屋已实际居住使用。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果时,已考虑房屋性质,并扣除土地出让金,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某享有北京市×××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权益份额的27%;2.上诉费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争房屋一审经评估认定价值为6353147元,但因为房屋评估有滞后性,现在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低于评估价值。另外,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现在我没有工作,经济苦难,不能一次性拿出一审判决的折价款。如果不能给付,势必要将诉争房屋上市交易或拍卖,交易拍卖会产生20%的个人所得税,该部分款项会由我一人承担,显然对我不公平。 徐某辩称,
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确了我们要求分割补偿款;2.一审判决补偿款具有事实依据,与实际份额一致;3.评估单位是根据当时的评估点进行计算的,是客观的,房屋价值肯定是有波动的,但是总体是平稳的,上诉人说给补偿款不是出卖房屋的一个必要条件,我方不同意分份额。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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