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文飞等与毛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7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16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春华
【审理法官】李春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文飞;毛宁;郑某
【当事人】易文飞毛宁郑某
【当事人-个人】易文飞毛宁郑某
【代理律师/律所】段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坦
【代理律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文飞
【被告】毛宁
【本院观点】……易文飞已偿还166615.4元”,不符合基本事实,且易文飞并未认可。根据在案《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毛宁向易文飞个人账户转款的事实,结合案件审理情况,
可以认定本案与毛宁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是易文飞,易文飞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毛宁向易文飞个人账户转款的事实,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与毛宁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对方是易文飞,易文飞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易文飞从部分借款归还的角度主张本案借款主体是案外人去秀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则称是乐活公司),依据不足,且前后陈述不一,并与《三方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是否有代易文飞偿还借款的意愿,不影响法院对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毛宁实际出借给易文飞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67000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对于毛宁未直接转给易文飞的495000元,易文飞
在一审对此称不确定是毛宁转给其的借款,在二审继续对此不予认可,有违诚信。 综上,易文飞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易文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5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3日,易文飞(甲方)、毛宁(乙方)与北京霆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霆胜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2021年2月23日,甲方因自身资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手续,现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贷款事宜,以甲方名义与丙方签订《贷款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编号8901426,服务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等放款方办理的贷款由甲方使用。甲方与乙方因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丙方无关,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易文飞在甲方处签字,毛宁在乙方处签字,霆胜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协议签订后,2021年2月23日,毛宁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36期,年利率5.94%。同日,毛宁
将200000元转入易文飞账户。 同日,毛宁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18.36%。同日,毛宁将50万元转入北京宏腾幸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北京尚宇腾鑫科技有限公司向易文飞转账495000元。 同日,毛宁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江苏银行随e贷(消费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000元,期限自2021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3日,年利率8.35%。同日,毛宁将73000元转入易文飞账户。 同日,毛宁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20xxx08版)》,约定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99000元,期数为36期。同日,毛宁将299000元转入易文飞账户。 毛宁另提交还款记录证明易文飞共计还款166615.4元。易文飞未予以否认。 易文飞另提交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公司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 毛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易文飞与郑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毛宁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易文飞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毛宁将572000元汇入易文飞个人账户,易文飞应当履行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易文飞虽辩称其收到的495000元不确定是毛宁转贷给其的借款,但从易文飞转账
给公司的明细、易文飞公司内部邮件记录、还款记录等明确显示易文飞已收到该笔贷款,且按照平安银行贷款要求偿还贷款利息。故法院核算毛宁实际出借给易文飞的本金数额为1067000元。易文飞虽辩称该款项实际借款人为乐活公司,并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乐活公司并未向毛宁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毛宁与乐活公司形成过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乐活公司代为还款的行为亦不代表其自愿成为债务人。毛宁主张易文飞为借款人符合法律及事实情况,法院予以支持。易文飞收到1067000元后应当向毛宁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8月24日(易文飞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以106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共产生资金占用费20596.02元。易文飞已偿还166615.4元,其中包含20596.02元资金占用费及146019.38元本金。故易文飞仍应向毛宁返还借款本金920980.62元。毛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易文飞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对毛宁主张由郑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易文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宁返还借款920980.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2098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驳回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毛宁负担414元(已履行),由易文飞负担6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全费5000元,由易文飞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文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毛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毛宁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或不清。1.一审判决书提到“毛宁另提交还款记录证明易文飞共计还款166615.4元,易文飞并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易文飞已偿还166615.4元”,不符合基本事实,且易文飞并未认可。这个还款记录绝大多数是公司直接还款(长达半年,多达几十笔),而易文飞也只是受公司委托最后1个月代公司还款(仅2笔左右),并非“易文飞共计还款16万”。且易文飞当庭只是对公司总还款数字没否认,但并不认可还款主体是易文飞。且从还款时间周期、还款笔数的主体来看,基本事实就是公司是借款主体、愿意并承担了还款义务。2.一审判决书提到“易文飞另提交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公司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该判断有误。易文飞提交的公司邮件审批、毛宁认可收到公司还款的证据,是证明该款项是公司借款,经过了正规的、周期性的公司财务申请、审批、打款、反馈给债权人毛宁的
严格财务过程和财务经手人,且毛宁并未表示异议,并且明确表示“收到、谢谢”“为了公司”“公司借款”等,是证明该款项是公司借款,公司有意愿成为借款人、并如约在履行还款义务,且毛宁是认可的并在邮件中明确回复确认,而非仅证明用于公司经营。3.易文飞另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有意愿作为借款主体,且委托易文飞还款(极少数情况)。4.一审中毛宁所出示证据和统计的借款金额中,有一笔50万的借款,但在打款证据中,金额数字、打款方、收款方都不对,易文飞也未认可该款项。5.毛宁作为公司技术总监、核心高管,在公司工作已7年,其个人一人薪酬福利就占到整个公司约三分之一,当公司出现资金压力时,毛宁有责任和理由为公司借款救援。且当时公司融资有望,毛宁正是因为对公司还有希望和还款能力才进行了借款。而同时毛宁早已知道易文飞近几年入不敷出,借了各种网贷、信用卡透支,从还款能力看,毛宁无理由借款给易文飞。6.易文飞也从未和毛宁表达过向毛宁的个人借款意愿、以及签署过个人借款单。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毛宁在一审中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诸多主张,但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未以毛宁未尽到举证责任而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2.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或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发生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不足以支持易文飞的证明目的和上诉请求,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易文飞的
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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