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条例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8.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失效依据】云南省旅游条例(2014修订)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云南省旅游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云南省旅游条例(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壁垒。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扶持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
云南旅游注意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同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拓展旅游市场,开展宣传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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