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条例(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云南旅游注意【公布日期】2014.03.28
【字 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施行日期】2014.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云南省旅游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8日
云南省旅游条例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民委、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开展活
动。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准化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州(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省和边境地区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和建设跨境旅游项目和线路。
  边境地区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边境旅游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海关、外事、检验检疫、旅游等部门参加的边境旅游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促进边境旅游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产业培育、市场监管、商品开发、科学研究、标准化建设、信息化建设和人才培养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宣传促销专项经费,用于旅游整体形象的塑造和推广,重要旅游线路、旅游景区、旅游大型活动、新型旅游产品的策划和营销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新旅游宣传营销方式,鼓励多元化的旅游营销,加强国内外客源市场开发。
  鼓励利用有关专题会议和展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民族民间文化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鼓励利用荒山、荒地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对全省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优先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上市,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加强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培养,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选择民族风情浓郁、保护价值较高和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聚居村寨、传统村落和旅游特村,加强民族特旅游村寨建设,积极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引导和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民族特旅游村寨建设。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特旅游村寨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等,并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客运企业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汽车指标投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经批准从事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经营,但允许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公路投资、建设和经营主体,在高等级公路和主要旅游干线设立和完善旅游标识标牌,建设游客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