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8
【字 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20.06.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0修正)
 
(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
 
第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行政许可;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
 
第七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黑龙江省移动营业厅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 符合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旅馆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
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条 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旅馆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