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庆政发[2003]41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大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
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大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
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后加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字样。
二、在第二条中的“施工单位”后加入“监理单位”字样。
三、将第三条中的“施工质量监督”字样修改为:“施工、监理、质量监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市按照4~5%修建,县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后加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字样。
二、在第二条中的“施工单位”后加入“监理单位”字样。
三、将第三条中的“施工质量监督”字样修改为:“施工、监理、质量监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市按照4~5%修建,县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
建6B为什么发放人防战备应急包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部门确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市、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民用建筑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防部门确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市、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民用建筑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和监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市区每平方米2100元,各县每平方米1200元(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抽调城镇职工参加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劳动的义务工比例在1~2%的幅度内。”
“为了减轻出工单位负担,确保人防工程质量,我市采取‘四项费用’的办法代替出义务工。‘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四项费用’系指按国家应参加人防工程施工和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四项由施工人员所在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负担的费用。”
“‘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按我市目前现行工资、物价水准,动员义务工的收费工日标准,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市区每平方米2100元,各县每平方米1200元(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抽调城镇职工参加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劳动的义务工比例在1~2%的幅度内。”
“为了减轻出工单位负担,确保人防工程质量,我市采取‘四项费用’的办法代替出义务工。‘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四项费用’系指按国家应参加人防工程施工和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四项由施工人员所在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负担的费用。”
“‘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按我市目前现行工资、物价水准,动员义务工的收费工日标准,全
市国营、集体单位(包括三资企业)日工费为8元/人、天,收取比例按单位职工总数的0.5%,年出工日为254天,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10.16元;个体工商户可按国营、集体单位标准的20%收取,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2.03元;私营企业按国营、集体单位标准的60%收取,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6.09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对此文件中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十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对此文件中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大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促进我市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修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本规定所称的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是指对我市修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使用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修建、使用人防工程,实行人防工程平时
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政策。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与使用管理由市、县、区人防部门统一负责。
各级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工商、土地、规划、公用事业、金融、消防和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与使用管理由市、县、区人防部门统一负责。
各级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工商、土地、规划、公用事业、金融、消防和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修建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大庆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具备战时与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八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等有关单位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修建人防工程计划应报市人防办和市计委,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市按照4~5%修建,县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市、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市按照4~5%修建,县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市、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民用建筑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报人防部门审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准出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随民用建筑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设计图纸必须报人防部门审批。未经人防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准出图。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人防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市人防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补修或返工。经补修或返工有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单独建立人防工程档案,积累技术资料(上式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后送交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市人防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补修或返工。经补修或返工有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中必须按有关规定单独建立人防工程档案,积累技术资料(上式三份),工程竣工验收后送交市、县人防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市区每平方米2100元,县每平方米1200元(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原则上全部用于公共人防工程或按规定比例补助大型单建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是人防战备专项经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内资金管
理,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可按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单位或个人,可按行政执法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依据工程建设任务分工规定,实行分工负责制。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或单位修建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部门或单位负责。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抽调城镇职工参加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劳动的义务工比例在1~2%的幅度内。
为了减轻出工单位负担,确保人防工程质量,我市采取‘四项费用’的办法代替出义务工。‘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四项费用”系指按国家应参加人防工程施工和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四项由施工人员所在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负担的费用。
“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按我市目前现行工资、物价水准,动员义务工的收费工日标准,全市国营、集体单位(包括三资企业)日工费为8元/人、天,收取比例按单位职工总数的0.5%,年出工日为254天,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10.16元;个体工商户可按国营、集体单位标准的20%收取,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2.03元;私营企业按国营、集体单位标准的60%收取,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6.09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市
为了减轻出工单位负担,确保人防工程质量,我市采取‘四项费用’的办法代替出义务工。‘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四项费用”系指按国家应参加人防工程施工和维护人员的工资、福利、劳保、零星工具等四项由施工人员所在单位(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负担的费用。
“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按我市目前现行工资、物价水准,动员义务工的收费工日标准,全市国营、集体单位(包括三资企业)日工费为8元/人、天,收取比例按单位职工总数的0.5%,年出工日为254天,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10.16元;个体工商户可按国营、集体单位标准的20%收取,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2.03元;私营企业按国营、集体单位标准的60%收取,即‘四项费用’的收费标准每人每年6.09元。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或改造的,必须经市
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进行补建或按现行造价缴纳拆除补偿费。改造工程时,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降低原有防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的口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人防工程安排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维修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应该事先将维修计划、维修方案以及施工队伍资质情况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平时可以利用或者经维修后能够平时利用的已建人防工程,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开发利用,使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不便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并无专人看管的已建人防工程,应拆除内部设备、设施,并对其孔口进行掩埋封堵,留作战时急用。
第三十五条 经省、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废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填平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的口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者地下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及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确需在人防工程安排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维修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应该事先将维修计划、维修方案以及施工队伍资质情况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平时可以利用或者经维修后能够平时利用的已建人防工程,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开发利用,使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不便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并无专人看管的已建人防工程,应拆除内部设备、设施,并对其孔口进行掩埋封堵,留作战时急用。
第三十五条 经省、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废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填平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需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者,应在取得上述“两证”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平时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修建与使用人防工程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人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厂房以外的住宅、宾馆、酒店、商场、学校、图书馆、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疗养院、交通、运输、广电、通讯枢纽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工作、学习、居住、休闲娱乐的建筑场所。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庆政发[1991]6号)同时废止。上级有新的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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