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10.01.07 |
施行日期 | 2010.01.07 |
文号 | 豫政办[2010]2号 |
主题类别 | 信访 |
效力等级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一月七日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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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豫政办〔2010〕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人
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
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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