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李进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秀霞刘磊王平 
【审理法官】陈秀霞刘磊王平 
马云儿子病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李进明;李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李进明李军 
【当事人-个人】李进明李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李亚楠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李亚楠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云婵李亚楠 
【代理律所】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告】李进明;李军 
【本院观点】李林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林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看,死者损伤多集中在胸部,面部呈暗红,口鼻腔出血,胸腹部挤压损伤明显,死者生前胸腹部受一次性巨大恒定暴力挤压作用使胸腹部呼吸运动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现场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李林系车辆侧滑过程中因车辆挤压在道路右侧沟外山体,同时致李林被侧滑至山体的车辆挤压所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林的胸腹部因受巨大恒定暴力挤压,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林生前受其他巨大恒定暴力挤压因素的情况下,结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军及其他证据证实,李林被车辆因侧滑至山体挤压在右前轮胎与山体中间,面部向轮胎方向,背部紧靠山体。从人体构造看,一般都是胸腹部突出其他部位,再从李林受伤部位看,四肢较少,从以上证据分析证实,交警部门及现场证人证言所证实李林系侧滑车辆挤压致死的事实。李林是否属于第三者,虽然事故发生前李林乘坐在车上,但事故发生后,李林在车外系车辆挤压致死。上诉人认为,李林是否在车外受伤无充分证据证实。从车辆驾驶室被损伤的情况看,主要是车辆右侧玻璃破碎,车门并没有明显的损坏,从车辆向右侧滑的方向看,车辆受力的方向是从右向左,如果在车上受伤,一般应是李林右侧肢体等部位,且从车门受损程度看,其来自右侧的外力并非能致使乘坐在车上李林受伤,再结合本案证据,李林在车上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李林系车外受伤应认定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一审对责任的划分也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47: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6时25分许,被告李军驾驶宁AE05某某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原江武线118公里+10米(现国道345线2323公里武都区甘泉镇双钩村)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过程中乘坐人李林下车被车辆挤压在道路右侧边沟外山体,造成李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9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路段无视频监控,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民警现场勘察调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判定事故责任。涉案宁AE05某某号“东风"牌重型仓
栅式货车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军与死者李林系兄弟关系,原告李进明系二人父亲,原告与二人母亲马小峰于2015年协议离婚,马小峰书面放弃对李林赔偿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事故系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件。故认定本次事故性质的关键在于作为驾驶人的被告李军有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路段“路面结冰",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60KM/h-65KM/h,本院因此认为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即“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在路面结冰的情况下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死者李林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所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乘坐人李林下车被车辆挤压",故完全能够认定事故发生的瞬间,死者并非“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人员",死者已由发生事故前的“车内人员"转化为发生事故时的“第三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驾驶人与死者的责任承担,死者李林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在车辆侧滑尚未停稳的情形下下车的危险性,其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37904元、丧葬费4097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7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8206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下剩57206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30%,为171619.05元,以上共计赔付28161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进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161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38元,由原告李进明负担2650元,被告李军负担2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李进明、李军、李林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军、李进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