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05.29
【文 号】银监发[2006]37号
【施行日期】2006.05.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6〕37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七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 社团贷款筹备组织
  第十条 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社负责: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二)向有关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社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社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社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牵头社,为其组织社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社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有参加社团贷款意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牵头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签订协议各社的基本情况;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
  (三)牵头社、代理社及各成员社的权利与义务;
  (四)各成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各社认为其他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社商定。各成员社应向牵头社支付前期社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社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社。全体成员社参加讨论、议定有关社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社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