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到期贷款管理,及时处置、化解、降低信贷风险,依据有关《贷款通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基本操作规程(试行)》(***〔2012〕16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依照我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关于规定划分为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贷款及表外不良贷款,或按“一逾两呆”口径所划分的逾期、呆滞及呆账类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重组(以下简称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未能按时全额归还的贷款(含垫款,下同),我行对借款人、担保方式、还款期限、使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协议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四条贷款重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和审批;
(三)依法合规原则:贷款重组涉及的主体、重组手段、抵(质)押物的性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规定。
第二章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五条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农户、城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经济组织等各类客户体。
第六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以收回部分贷款本金,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贯彻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协议或担保协议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四)在贷款重组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的前提下,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会致使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的贷款;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形。
第七条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依法合规经营,同时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以往三年以上或注册经营以来一直有稳定现金流或危机过后预期收入仍可恢复至或超过正常水平,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需要转型或*场转向,但其相应潜在*场巨大;
(五)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形;
(六)重组后还贷期限内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将致使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重组:(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已撤诉或已达成和解条件除外);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形。
第九条原则上重组贷款要求偿还不低于10%的原贷款本金后方可办理,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借款主体不变,原担保方式不变;
(二)借款主体不变,担保方式改变;
(三)借款主体改变,原担保方式不变;
(四)借款主体改变,担保方式改变。
第十条借款主体改变的形式为:
(一)原贷款为单一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更换新的单一借款主体;
(二)原贷款为单一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为多个借款主体;
(三)原贷款为多个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为单一借款主体;
(四)原贷款为多个借款主体,重组后贷款更换了其中一个或多个借款主体。
第十一条担保方式改变的形式为:
(一)更换更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置的抵(质)押物;
(二)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在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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