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承受精神创伤⽽应获得的以货币⽅式⽀付的精神补偿,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种重要⽅式。按照《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按照医疗事故发⽣地居民年平均⽣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是⼀种⽆形损害,它虽然不可能给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的认定,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仍然应该有⼀个明确的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我国学者提出了许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精神抚慰为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且还具有抚慰性,甚⾄其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具体说,这⼀原则包括两点:
1.通过物质制裁医疗机构还受害⼈及其亲属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伤的⾝⼼。
2.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种民事救济⼿段,使受害⼈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应有的赔偿,该种赔偿的作⽤是对受害⼈及其亲属起到精神抚慰,⽤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限额赔偿原则。限额赔偿原则通常要求规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也就是说,精神损害可以请求⾦钱赔偿,但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所限制。在实务中,这种赔偿原则可划分为两种:⼀是就某单独项⽬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限额,⼆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最⾼限额,包括⾝⼼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
但是,过⾼的赔偿数额会激起医疗机构的极⼤反对,⽽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合理性,终⽌其⽣命⼒。如果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及其亲属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甚⾄连受害⼈的诉讼成本和医疗费⽤都不能弥补,也就意味着对致害⼈的放纵。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条例》第50条第11款的“精神损害抚慰⾦,按照医疗事故发⽣地居民年平均⽣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的规定即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有所限制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适⽤这⼀原则时,应当注意两点:⼀是对赔偿总额进⾏限制,⽐较公平合理的限制⽅式是确定⼀个上限与下限,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据医疗损害发⽣地居民、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担能⼒⽽定;⼆是对受害⼈及其亲属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上限和下限,可以以表格的形式固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法官⾃由裁量原则。法官⾃由裁量原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
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的原则。这项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在客观上是可以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的。
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例关系,⽽受害⼈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也⽐较典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为了做到对个案的公正、公平的判决,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另⼀⽅⾯,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不久,缺乏操作经验,尚需逐步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
因此,赋予法官拥有⾃由裁量权,运⽤⾃由⼼证原则,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系列问题,⽐较符合我国现今的司法环境。但是,在具体适⽤这⼀原则时应注意两点:⼀是法官的⾃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以法律授权。⼆是适⽤⾃由裁量权应受⼀定的限制。也就说,法官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是随⼼所欲、主观臆断,⽽是必须遵循⼀定的规则和办法。
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在确定精神利益的损失时应考虑如下⼏个因素:
(1)医患双⽅当事⼈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明确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赔偿额应与其过错⾏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相⼀致,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医疗过失⾏为对受害⼈及其亲属造成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的⼤⼩来确定;另⼀⽅⾯,受害⼈对于医疗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
任。
(2)受害⼈的精神损害是否可能康复,如能康复需要多长时间。某些精神损害在医学上是可以测量的,⽽有些精神损害如沮丧、情绪低落等难以从医学上测量出来,或者虽然可以测出却难以⽤医学的⼿段,这些精神损害虽然不会有医疗费⽤的⽀出,但也会使受害⼈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所以也应当予以赔偿。
(3)受害⼈的年龄。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受害⼈的年龄情况,如果受害⼈年龄较⼩,⼜不能康复,其所受的损害时间⼀般较长,那么就应当确定给予较多的赔偿⾦。
(4)受害⼈的合法收⼊。⼀般⽽⾔,因为⼈的社会地位不同⽽其收⼊有所不同,同样的精神损害⾏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产⽣的赔偿额也就不同。可以说,精神损害的数额基本上应与受害⼈的收⼊⽔平成正⽐。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的问题:
(⼀)患者因⽣命权、健康权、⾝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然⼈因下列⼈格权利遭受侵害,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赔偿(⼀)⽣命权、健康权、⾝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格尊严权、⼈⾝⾃由权”。
依据此项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命权、健康权、⾝体权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为,受害⼈及其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命健康权”。⽣命权是指⾃然⼈的⽣命不受⾮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内容是维护⽣命安全。健康权是与⽣命相互衔接的权利,是在⽣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以维护⾃⾝⽣理机能的应有状态,不受他⼈⾮法侵害的权利。⾝体权是以⾃然⼈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存在的⼈⾝权。医师在进⾏诊疗⾏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命健康权的⾏为,受害⼈本⼈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的同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然⼈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侵害的权利。
(⼆)患者因医疗损害⾏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
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解释》关于侵害死者的特定⼈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然⼈的民事权利能⼒始于出⽣,终于死亡。⽽⾃然⼈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特定的⾝份关系,其⼈格要素仍然对其遗属及其活着的配偶、⽗母、⼦⼥及其他近亲属发⽣影响,并构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医患关系中,对死者的⼈格或遗体实施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等近亲属精神利益和⼈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其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甚⾄⼈格贬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侵权⼈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受害⼈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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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医疗问题# 点击这⼉#进⾏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店铺医疗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