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04]46号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化解医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此下意见:
第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面向社会收治患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该企业、事业为当事人。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村(组)卫生院,有医生个人承包(挂靠)经营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承包(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承包(挂靠)人负赔偿责任,发包(被挂靠)人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的规定,从医学科学的理论和规律上,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证,举示了相关诊疗规范、操作规范、专家证人证言以及符合规范要求的病例资料,或者提交了有关机构关于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之后,审判人员应当判断其是否对过错或因果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第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疗机构和患者享有对病例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如一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共同封存和启封,则应由其对病例资料的真实性异议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具体规定参照本意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审判人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委托鉴定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资质
等级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如有必要,病历资料的文证检验应在鉴定前完成,以保证医学鉴定过程中,双方不对有关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第八条 已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可以定医疗行为有过错,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等级不服,向人民法院要求另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九条已经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事故鉴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当事人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并提出过错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和证据规则,决定是否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第十条 未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按《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依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第十一条 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向其出具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报告的有关机构或鉴定人,应当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对鉴定结论无争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 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若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应邀旁听涉案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鉴定会,并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提出询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外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四章的规定,其鉴定结论仅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
第十五条 鉴定费实行谁申请谁预缴,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的,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决定鉴定费的预缴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时应当注意分析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以及医疗行为实施时特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注意区分医疗行为的缺陷与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不同。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归则原则。
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审理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本意见附件一计算费用。
涉及医疗产品和医疗服务质量,以及其他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违约赔偿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以疾病为目的的医疗损害赔偿,即包括医疗事故赔偿,也包括医疗过错赔偿,一般以侵权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所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居民平均生活费、丧葬费补助标准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律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本院通知下发时执行。
附件一: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表(1)
序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依据及公式 |
1 | 医 疗 费 |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用×医方责任程度。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赔偿,计算公式:续医费×医方责任程度。 |
2 | 住院伙食 补 助 费 |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每天伙食补助费×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
3 | 陪 护 费 |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
4 | 残 疾 用 具 费 |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公式:残疾用具费×医方责任程度。 |
5 | 丧 葬 费 |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补助标准×医方责任程度。 |
6 | 残疾者生 活补助费 | 计算方法和公式见表(2)。 |
7 | 被抚养人 生 活 费 | 计算方法和公式见表(3)。 |
8 | 交 通 费 |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医方责任程度。 |
9 | 误 工 费 |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减少的固定收入×医方责任程度。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天×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
10 | 住 宿 费 |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医方责任程度。 |
11 | 精神损害 抚 慰 金 |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方责任程度。 |
12 | 其他人员 交通费、 误工费、 住宿费 |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参照本表8、9、10项计算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表(2)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序 号 | 医疗事故 等 级 |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公式 | 备注 |
1 | 一级乙等 (一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100%×医方责任程度 | 本表参考卫生部《医疗事故分 级标准(试行)》制定。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赔偿 年数:自定残之月起最长 赔偿30年,但60周岁以上 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 的不超过5年。 |
2 | 二级甲等 (二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90%×医方责任程度 | |
3 | 二级乙等 (三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医疗纠纷赔偿80%×医方责任程度 | |
4 | 二级丙等 (四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70%×医方责任程度 | |
5 | 二级丁等 (五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60%×医方责任程度 | |
6 | 三级甲等 (六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50%×医方责任程度 | |
7 | 三级乙等 (七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40%×医方责任程度 | |
8 | 三级丙等 (八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30%×医方责任程度 | |
9 | 三级丁等 (九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20%×医方责任程度 | |
10 | 三级戊等 (十级伤残) | 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赔偿年数×10%×医方责任程度 | |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表(3)
(被抚养人生活费)
序号 | 被抚养人 的范围 |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 | 备 注 |
1 | 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 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赔偿月数×医方责任程度 |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赔偿月数:对不满16周岁的,赔偿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
2 | 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 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赔偿月数×医方责任程度 | |
附件二:
关于医疗技术鉴定的程序性规定
一、委托:
1、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需要对外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市内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技术鉴定,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2、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本《意见》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委托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技术鉴定,应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需委托本市以外鉴定机构鉴定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批后进行。
二、送检
1、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技术鉴定时,应提供载明鉴定目的、要求的委托书,必要的案情说明
材料及完整的兵力资料。
2、医疗技术鉴定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委托法院用A4纸张单面复印多份送交鉴定机构(复印份数由鉴定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鉴定机构经审查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全,致使鉴定难以做出的,可不予受理。
3、鉴定所需材料包括审判组织认定的事实经过及完整的病历资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并立资料包括:①患者的门诊病历、入院并立、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响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CT、MRI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麻醉同意书记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死亡讨论记录(行尸检者,应提供尸检报告、病理检验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原件。②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原件。③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④其他相关材料。
4、双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审判组织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确认送检材料无异议后,再行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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