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1、李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洪武;李宏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当事人】李洪武李宏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当事人-个人】李洪武李宏全 
【当事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冯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超 
【代理律所】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洪武;李宏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医疗纠纷赔偿【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关于李洪武、李宏全提出的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患者在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患者还需证明医疗机构对该病历的出具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了损害、损害与异议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且依据封存的病历记载患者在过程中亦存在拒绝相关检查和的情况,患者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洪武、
李宏全提出患者拒绝检查不真实,经过了院方修改,一审法院未同意对我方及患者电子指纹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患者多次拒绝骨穿及相关PET-CT检查中均有患者家属的电子指纹。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洪武、李宏全提出申请要求对电子指纹进行鉴定,后李洪武、李宏全又申请撤回对病历指纹真伪的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提出电子病历真实有效,可作为鉴定资料,医院对患者积极,尽到相关告知义务,法院不应直接推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电子病历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案涉的病历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病历电子数据存在修改的情况。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医院亦明确表示案涉电子病历存在住院期间和患者死亡后进行了修改的情况。本次医疗纠纷因病历存在修改无法进行鉴定,同时医院在患者去世时亦未及时提示进行尸检,具有告知不足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李洪武、李宏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洪武、李宏全交纳的3498元由李洪武、李宏全负担;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交纳的3498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33: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李某于2017年2月3日因双足红肿疼痛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一风湿免疫病房A区进行。医院初步诊断为痛风及上消化道出血。措施:1、予患者II级护理,低盐低脂低嘌呤饮食。2、予患者安康信片60mg一次口服,奥美拉唑肠溶胶囊20mg日两次,膜固思达0.lg日三次口服。住院过程中对患者李某肝胆胰脾进行二维彩超检查,超声提示:肝内高回声团,建议进一步除外血管瘤。对肠组织进行病理检查,病理诊断为:A(结肠)管状腺瘤B(结肠)粘膜炎症改变,伴腺体轻度非典型增生。进行电子胃镜检查,诊断为1、红斑/渗出性胃炎;2、胃窦溃疡XXX变,请结合病理。胃组织病理检查,病理诊断胃粘膜中度浅表性胃炎改变。进行胸部平扫CT检查,诊断:双肺散在少许炎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主动脉及冠状动脉钙化。进行肠镜检查,诊断:1、升结肠溃疡,请结合病理;2、结肠多发息肉。住院期间患者服用秋水仙碱、安康信片、膜固思达等
以及注射埃索美拉唑钠注射剂主要针对痛风,上消化道疾病和结肠多发息肉进行。2017年3月至4月患者连续出现异常心电图。2017年3月13日,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过速,显著ST压低(可能是心内膜下心肌损伤),非特异性ST-T异常,异常心电图。2017年3月15日,心电图显示房性心动过速,I度房室传导阻滞,中度ST压低,非特异性ST-T异常,异常心电图。2017年4月10日出现窦性心动过速、血像异常。医院诊断患者重度贫血,随后补充诊断为:血液系统疾病不除外;重度贫血;心功能不齐;疑似冠心病,酒精性心肌病,贫血性心脏病;高血压;红斑渗出性胃炎;胃窦溃疡性病变;结肠多发息肉管状腺瘤。2017年4月12日凌晨两点,患者处于昏迷状态,呼吸机辅助通气中,查体瞳孔缩小,压眶无反应,四肢阙冷。给予付肾共5ml强心,多巴胺升血压,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患者住院共计68天。李洪武、李宏全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处支付医疗费63653.7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洪武、李宏全向法院提出对本次医疗纠纷的病历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病历电子数据存在创建时间和最后保存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又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根据提取时技术人员介绍及电子病历系统通常情况,记录的最后保存时间为该记录的最后一次修改时间”李洪武、李宏全支付鉴定费(包括鉴定人员现场取证交
通费、餐费)30009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庭审中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明确表示患者李某的病历电子数据在患者住院期间和患者死亡后进行了修改。    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洪武、李宏全为患者李某的儿子。患者李某配偶徐某于2007年12月8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洪武、李宏全申请对患者李某的病历电子数据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患者李某的病历电子数据存在修改的情况,且在庭审过程中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明确表示患者李某住院期间和患者死亡后进行了修改,故本次医疗纠纷因病历存在修改无法进行鉴定由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应对鉴定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在患者去世时未能及时提示李洪武、李宏全进行尸检具有告知不足。同时依据李洪武、李宏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封存的病历记载患者在过程中存在拒绝相关检查和的情况,故患者对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责任比例。综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应对李洪武、李宏全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李洪武、李宏全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内容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李洪武、
李宏全提供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确认李洪武、李宏全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处支付医疗费63653.79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38192.27元(63653.79元×60%);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李洪武、李宏全提供的住院病历,患者在院天数为6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100元×68天),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4080元(6800元×60%);    三、护理费。依据李洪武、李宏全提供的住院病历,患者住院共计6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5天、一级护理43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给付,故李洪武、李宏全主张的护理费16467.84元(54151元÷365×25天+54151元÷365×43天×2人),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9880.70元(16467.84元×60%);    四、死亡赔偿金。患者李某死亡时为68周岁,相关标准按照2021年标准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92856元(32738元×12年),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235713.60元(392856元×60%);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造成李洪武、李宏全受伤的后果,使李洪武、李宏全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李洪武、李宏全的该项赔偿内容为30000元;    六、丧葬费。患者李某因此次事件而死亡,李洪武、李宏全支付丧葬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
费为41111.50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24666.90元(41111.50元×60%);    七、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李洪武、李宏全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同时考虑到李洪武、李宏全进行鉴定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600元(1000元×60%);    八、复印费。依据李洪武、李宏全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李洪武、李宏全因此次医疗纠纷支付复印费200元,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120元(200元×60%);    九、鉴定费。本案中李洪武、李宏全为了明确患者病历电子数据是否进行修改而支付鉴定费用30009元(包括鉴定人员现场取证交通费、餐费),该费用为其因本次事件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通过鉴定确定患者病历电子数据修改属实,故本次鉴定费用30009元(包括鉴定人员现场取证交通费、餐费)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    十、误工费。因李洪武、李宏全未能提供患者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患者存在误工费,故对于李洪武、李宏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