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医患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
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在⽇常⽣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些⼈们被报道出殴打医⽣等⼀些事件的发⽣,对此很多⼈都觉得是医院的责任,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那么对于最⾼医患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相信很多⼈都不清楚,下⾯店铺⼩编就为⼤家介绍⼀下。
最⾼医患纠纷司法解释
本条所指“赔偿权利⼈”,是指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条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诊所,包括依照乡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设置的卫⽣室、所。
第⼆条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
(⼀)医疗⾏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育服务中造成他⼈⼈⾝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
(三)因医疗机构使⽤的药品、医⽤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
(四)因输⾎感染病毒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为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
第三条赔偿权利⼈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的为内部⼈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室(所),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资格的,以设⽴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的不具有法⼈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个⼈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的村卫⽣室(所)发⽣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
的村卫⽣室(所)发包给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但赔偿权利⼈未起诉患者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以致影响案件审理的,⼈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起诉就诊的全部医疗机构;⼈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追加赔偿权利⼈未起诉的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已经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向⼈民法院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经审查申请有理的,⼈民法院应当书⾯通知被追加的医疗机构参加诉讼。
第五条在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医疗机构将偿还拖⽋医疗费作为反诉请求提起的,⼈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案起诉。
第六条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民法通则》第⼀百三⼗六条的规定。因赔偿权利⼈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引起的纠纷适⽤《民法通则》第⼀百三⼗五条的规定。
医疗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损害明显的,从受损害之⽇起算;损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损害后果是由医疗⾏为引起的,损害后果确诊之⽇起算。
第七条赔偿权利⼈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就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损害事实;
(三)实际损失及损失范围。
第⼋条医疗机构应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为没有过错;
(⼆)医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原因。
第九条诉讼中,赔偿权利⼈要求复印或复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病历资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另⼀种意见:诉讼中,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主观性病历资料,⼈民法院应当在医患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第⼗条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以影响案件审理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医疗机构涂改或者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对案件争议事实⽆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条赔偿权利⼈拒绝提供其保存的门诊资料或者抢夺、盗窃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后篡改、销毁、拒不归还,导致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由赔偿权利⼈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过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发⽣争议后,因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医疗机构对医疗⾏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
第⼗⼆条对当事⼈提交的下列证据,⼈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件确定的医疗卫⽣制度;
(⼆)省级以上卫⽣⾏政部门制定或委托学术团体编写的诊疗护理规范。
第⼗三条对⼀⽅当事⼈提交的医学教材或医学⽂献中记载的医疗规范、⽅法、观点,对⽅当事⼈不能提供⾜以反驳的证据的,⼈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当采纳。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再次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五条当事⼈申请对医疗⾏为有⽆过错、医疗过错⾏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患者原有疾病的费⽤、营养和护理费⽤等事项进⾏鉴定,⼈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司法鉴定。
第⼗六条⼈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为收到鉴定书之⽇起30⽇内。
当事⼈逾期申请重新鉴定的,⼈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七条⼈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组织双⽅当事⼈对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进⾏确认。
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难以判断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申请⽂证检验。⽂证检验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前完成。
第⼗⼋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出⽰,由当事⼈质证。
经当事⼈申请,⼈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出庭接受当事⼈质询。
鉴定⼈确因特殊原因⽆法出庭的,可以书⾯答复当事⼈的质询。
第⼗九条⼈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预先缴纳。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赔偿权利⼈⽀付。
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预先缴纳,并由⼈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的承担。
鉴定⼈出庭接受质询⽽⽀出的合理费⽤,由申请鉴定⼈出庭的⼀⽅当事⼈预付,并由败诉⼀⽅当事⼈承担。
⼈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及鉴定⼈出庭接受质询⽽⽀出的合理费⽤由⼈民法院先⾏垫付,并由败诉⼀⽅当事⼈承担。
第⼆⼗条⼈民法院在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时,应当结合现⾏医疗⽔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的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条医疗⾏为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条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常状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未经患⽅同意擅⾃改变主要原则或重⼤⽅案,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医疗机构施⾏⼿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时,没有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三条的规定履⾏必要的义务,致使赔偿权利⼈未能⾏使诊疗选择权,并因此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增加经济负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民法院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九条第⼀款、第五⼗条、第五⼗⼀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在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时,⼈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办理。
另⼀种意见:对医疗机构确有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和标准计算出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五条数个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应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均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法区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民法院对于医疗损害赔偿费⽤⼀般应当以⼀次性结算的⽅式作出裁判。
患者需后续的,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后续的相关费⽤后,⼈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费⽤与其他损害赔偿费⽤⼀并作出判决。
患者主张后续费⽤,医疗机构提出异议的,可以由司法鉴定部门进⾏确认。
第⼆⼗七条医疗损害发⽣后,赔偿权利⼈与医疗机构经协商或者经卫⽣⾏政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反悔要求重新处理的,⼀般不予⽀持。但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除外。
第⼆⼗⼋条因药品、医⽤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医疗机构或者药品、医⽤设备、医疗器械⽣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药品、医⽤设备、医疗器械的⽣产者或销售者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在医疗过程中,因⾎站违反法定义务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或者医疗机构的医务⼈员违反法定义务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或⾎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站和医疗机构均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站、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已履⾏了法定义务,对患者健康受到损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使⽤⾎液制品造成患者感染病毒的,⾎液制品⽣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医疗纠纷赔偿
另⼀种意见:因输⾎造成患者感染病毒,⾎站和医疗机构均能够证明其已经履⾏了法定义务的,⼈民法院应当对留存⾎样进⾏再次检测。再次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站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法进⾏再次检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站和患者分担民事责任。实施了输⾎质量保险、患者可以领取保险⾦的,⾎站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个⼈未取得医⽣执业资格或者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施⾮法⾏医⾏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责任。
⾮法⾏医的⼈员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实施医疗⾏为,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侵犯患者合法权益的,患者可以请求返还已付医疗费,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不超过已付医疗费⼀倍的赔偿责任:
(⼀)明显不具备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对患者作虚假宣传、承诺疗效的;
(⼆)提供给患者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但收取费⽤的。
第三⼗⼆条医疗⾏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三条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告知义务以及履⾏告知义务是否妥当,⼈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理承受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
第三⼗四条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或其他有风险的医疗⾏为,医疗机构⽆过错的,风险责任由患⽅及其亲属承担。
第三⼗五条对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民法院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治区、直辖市上⼀年度有关城镇居民的统计数据确定。
承担⽅式: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由医疗单位⽀付。
我们注意到,原来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者⼩⼼翼翼地避免使⽤“赔偿责任”⼀词,避开“赔偿责任”这⼀为⼈们所普遍接受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术语,⽽使⽤“医疗事故补偿费”这⼀概念。⾄于补偿费的范围,则⽆明确规定;则补偿费标准,则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各⾃为阵另搞⼀套。(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论是对于医疗事之处理,还是对受害⼈及其家属合法权益之保护都是极为不利的,也不利于国家法制之严肃性和统⼀性(民事通则)。由于赔偿范围不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由于各地赔偿标准不统⼀,将会出现同样情节之案件在不同的管辖区进⾏审理各有不同的判决后果。
从上⾯店铺⼩编为⼤家介绍的关于最⾼医患纠纷司法解释,相信⼤家都有了⼀定的了解。在法律上⾯我们国家⼀级吧医疗纠纷等划分为⾮常详细,⼤家都可以了解。更多相关法律的问题⼤家可以咨询相关的店铺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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