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遂案例
【篇一:未遂案例】
王某未遂案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3日14时30分,王某从自己家里出来,路过邻居张某家,便推门进入其家,看见只有张某一人在北屋东里间床上午睡,顿生歹意,欲对张某实施,后因张某极力反抗,王某未能得逞,2012年9月12日张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将其抓获。
案件审理经过: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
郭保全律师在法院阶段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本辩护人对南x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字(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无异议。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未遂犯,应当比着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我国关于未遂犯的法定要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给予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违纪前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认罪态度较好;3、在案发后主动到受害人家里赔礼道歉。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以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了下列判决书:
省南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南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x市xx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因涉嫌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x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从自己家里出来,路过邻居张某家,便推门进入,见只有张某一人在北屋东里间床上午睡,顿生歹意,欲对张某实施,后因张某极力反抗,王某未能得逞,2012年9月12日被害人张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未遂犯,且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判处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任某
审判员:尹某
2013年1月6日(院印)
书记员:宋某
【篇二:未遂案例】
洛 阳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洛开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村1组。因涉嫌(未遂)于2004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未遂)罪,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虎,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xxx酒后窜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村洛宜路边的“花样年华”理发店外,被告人xxx在理发店西边搬了一个架子,然后爬到架子上,翻到该理发店一楼的平台上,将二楼铝合金窗推开,跳进屋内的床上,将正在床上睡觉被害人杨某惊醒,即生歹意,被告人xxx提出和杨某发生关系,被害人杨某不从,此时,被告人xxx扑到被害人杨某身上,并揪着杨某的头发,遭到被害人杨某的反抗,被告人xxx非但不走,反而拉拽被害人杨某的上衣和秋裤,二人在床上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xxx将被害人杨某的耳后、左手、右手抓伤,期间,由于被害人杨某极力反抗,并声称要
向110报警,被告人xxx见难成,即跳窗逃走,当日被害人杨某向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同月13日被告人x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观察记录证明;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潘红利、杨起照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未遂)罪。被告人xxx提出其属初犯、未遂、且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审 判 员 冯明胜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建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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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判例:
【篇三:未遂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某日晩,被告人贺某约被害人叶某吃过晚饭后,驾驶小轿车将叶某带至市一偏僻处,在轿车内采用打巴掌,强行脱裤等手段,欲强行与叶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叶某称来月经不方便及其他原因而被迫放弃。2013年12月某日,贺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某日贺某渉嫌(未遂)被依法逮捕。
【律师辨护】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贺某涉嫌犯罪形态的辩护意见。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
犯罪未遂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末得逞。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
犯罪未遂具有被迫性特征,指行为人犯罪意志未能实现足被迫的,其放弃犯罪非不愿为,而是不能为。犯罪中止具有自动性特征,指行为人放弃犯罪是自动的,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而是不愿为。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未得逞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本人主观上的意愿;只要犯罪分子在有条件和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不管受到什么因素影响,最终出于其本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和行为,均应视为自动中止犯罪。
本案贺某涉嫌的行为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本案贺某与叶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受到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一时冲动,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自称来“月经”了,此时,贺某本来仍然可以继续完成行为,但是贺某主观上自愿打消了念头,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并且没有造成大的损害,事后还将被害人安全地送达她的居住地,属于犯罪中止。
分析本案,即使被害人身上来了“月经”,如果贺某想,仍然可以得逞。即“月经”不是本案犯罪行为停止的必要理由,“月经”不属于行为停止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认为“月经”在身,觉得继续“嫌脏”不卫生,或心里不愿接受,于是停止,是主观原因,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在当时的时间、环境、状况等客观条件下,被害人自称“月经”来了,贺某完全可以确认
事实后继续犯罪,并不是意志外的因素影响而不能为,而是能为而不为,按照自己的意愿自动放弃了的意图,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
综上所述,从“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考虑,建议认定贺某涉嫌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正确判断本案是未遂还是中止,才能更好地履行法律,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在中止和未遂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从“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因此,本案贺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部分:关于贺某涉嫌一案的量刑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