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23⽇发布2014年1⽉1⽇实施)
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调节基准
刑;具有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3)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于各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数罪并罚,决定执⾏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及其调节⽐例。对严重暴⼒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六周岁不满⼗⼋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为的实⾏程度、造成损害的⼤⼩、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以及是否实施犯罪⾏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情节,综合考虑⾃⾸的动机、时间、⽅式、罪⾏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规避法律制裁等不⾜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功情节,综合考虑⽴功的⼤⼩、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般⽴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的阶段、程度、罪⾏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坦⽩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般不少于3个⽉。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年⼈、残疾⼈、孕妇等弱势⼈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死亡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轻伤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重伤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段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罪
1.构成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妇⼥⼀⼈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的,可以在四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的;妇⼥、奸淫幼⼥三⼈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的;⼆⼈以上妇⼥的;致被害⼈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妇⼥、奸淫幼⼥情节恶劣程度、⼈数、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多次的,以⼈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四)⾮法拘禁罪
1.构成⾮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重伤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死亡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拘禁⼈数、拘禁时间、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法拘禁多⼈多次的,以⾮法拘禁⼈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法扣押、拘禁他⼈的。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次的,可以在三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年⾄⼗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具上抢劫的;抢劫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起点的;抢劫致⼀⼈重伤的;冒充军警⼈员抢劫的;持抢劫的;抢劫军⽤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七)罪
1.构成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未遂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的,可以在五年⾄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罪
1.构成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数额达到较⼤以上的,以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聚众⽃殴罪
1.构成聚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在三年⾄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殴三次的;聚众⽃殴⼈数多,规模⼤,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殴⼈数、次数、⼿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财物或任意损毁、占⽤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般的,可以在⼀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私、贩卖、运输、制造罪
1.构成⾛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问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私、贩卖、运输、制造鸦⽚⼀千克,、甲基五⼗克或者其它数量达到数量⼤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百克,、甲基⼗克或者其它数量达到数量较⼤起点的,可以在七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私、贩卖、运输、制造鸦⽚不满⼆百克,、甲基不满⼗克或者其他少量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次数、⼈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教唆未成年⼈⾛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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