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为方便各级烟草专卖稽查人员更好的学习、理解和运用,对《解释》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2003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指导司法实践中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会议该纪要作为法律依据的效力所限,致使纪要一些条款在部分地区、个别案件中得不到贯彻执行,迫切需要将其修改完善后上升为司法解释,为严厉打击制售假烟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烟草打假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制售假烟的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定罪量刑的问题。例如,生产伪劣烟草专用机械及卷烟辅料的法律适用规定不明确;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需要细化,在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定罪、定性问题等等。上述问题的不明确,影响对生产、销售假烟、劣烟行为的惩处力度,打击不力,造成国家大量财税流失。还有一些假烟制造商使用含有致癌物
质的工业香精喷染烟丝,或者使用水喷烟叶,致使吸烟者上瘾并引起矽肺病等,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鉴于上述原因,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两高”提出了《关于恳请联合制订关于办理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函》。经研究室、刑二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7年10月17日召开座谈会,就《会议纪要》的实施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当前办理涉烟刑事案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有必要制作新的司法解释,对办理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加以完善,以加大对制售假烟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加大对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因此,“两高”研究室将起草关于惩处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予以立项,正式启动了涉烟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8年初,研究室、刑二
庭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国家烟草专卖局成立调研组,在广泛收集资料的基础上,针对烟草打假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起草了《解释》初稿,并在福建厦门召开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初稿)》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来自福建省、广东省、河南省、湖南省、重庆市高级法院、检察院、烟草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座谈会后,调研组成员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奔赴打假第一线福建省云霄县进行实地调研,并和打假队员一起上山查获了一
个地下制假窝点。根据这次座谈会意见和调研情况,对《解释》稿修改后征求了全国各高院和五个刑庭的意见。
2008年5月,“两高”研究室会同公安部治安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在云南昆明召开了由云、桂、陕、浙、苏、鄂等六省公、检、法和烟草行政主管机关有关人员参加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座谈会。综合各高院、各刑庭和云南会议参会省份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法制局、治安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和有关庭室的意见。2009年2月26日,在京召开了由数位著名刑法教授和烟草打假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逐条对解释稿进行了论证。2009年9月21日,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后原则通过了送审稿。会后,按照刑专委的意见对解释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论证和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送审判委员会讨论。
2009年12月28日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并于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解释》共分为十个条文,分别明确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行为所适用的具体罪名,完善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犯罪金额的
计算方法,明确了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有关犯罪金额的计算方法,对犯罪竞合问题、共犯、鉴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解释》同时还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煽动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分别以妨害公务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等。
1.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涉及的具体罪名。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涉烟犯罪涉及的五个罪名,即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解释》明确列出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适用的罪名,目的是为了司法机关办案掌握和方便适用。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解释》中写明卷烟和雪茄烟,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查处的烟草打假案件是伪劣卷烟和雪茄烟,涉及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案件较少。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的行为方式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行为方式。
其中,“掺杂、掺假”是指在卷烟、雪茄烟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从而降低或者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使用性能产品的行为,例如用树叶冒充烟叶非法生产的伪劣卷烟。“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卷烟、雪茄烟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卷烟、雪茄烟的行为,例如用劣等卷烟冒充“中华”“熊猫”等高档次卷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上述行为的判断,是“打假”工作的重点,2001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产品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卷烟、雪茄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犯罪分子在生产和销售假烟的过程中,一般都假冒他人的烟用注册商标或者标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第二十一条规定:“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刷;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刷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对于制售假烟犯罪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惩处,因此,
《解释》规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
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关于侵犯上述知识产权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依照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和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款规定的四种许可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列举的,例如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十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规定:“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
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没有上述四个许可证而从事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问题,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
十一条明确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没有准运证不能运输烟草专卖品,这种行为同样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烟草专卖品与等违禁品不同,运输烟草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的行为一律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处罚似不太妥当。经研究,我们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能运输,但是,这种运输行为毕竟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有所不同。但是,虽然该款内容没有包括准运证的问题,但不意味着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的行为一律不以犯罪处理,对于明知是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按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未遂关于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是否按照犯罪处理的问题,即有经营许可证件,但是违反了相关法规经营合格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是否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我们认为,有许可证但超范围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进货渠道进货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但是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不宜按照犯罪处理,给与行政处罚即可。
2. 关于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款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未遂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参照2001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沿用至今;第二种情形,是指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计算都没有达到定罪标准,也就是说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未销售金额不足十五万元,但两者相加的数额达到了十五万元,按照未遂处罚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不轻纵罪犯,也符合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绝大多数案件查到的仅仅是伪劣烟草本身,难以查清甚至根本无法查清销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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