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
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同时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采用分步调节法(可简称为部分连乘,部分相加减法),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但该量刑情节中有免除处罚规定的,可以不受该限制。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虽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
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结果仍然与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或与已生效的其他同案被告人量刑不平衡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宣告刑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7)宣告刑一般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并结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情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犯罪的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
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要从严掌握;对较轻的犯罪要充分体现从宽的政策。同时综合平衡调节比例与实际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的关系防止调节比例失当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一般不得重复评价。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情、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犯罪未遂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罪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 符合《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6)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身体健康状况、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的精神障碍影响辩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
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对于没有区分主从犯或者均认定为主犯的,可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从宽处罚。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
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被告教唆的人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被告教唆的人所犯罪刑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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