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考必备考点:金融罪
  一、集资罪
   (一)客观行为
   集资必须满足罪的行为构造、作出虚假承诺回报、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未达到10万元的,应成立罪或者集资罪未遂。
   对象:社会公众。欺骗手段:虚假承诺回报。既遂数额,也即犯罪所得数额,不能扣除为而支出的成本,如广告费、中介费、行贿贿 赂等。
   (二)责任形式:故意,有非法占有目的。
   1.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存有于使用方法之际。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用于生产经营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不能返还集资款的;肆意挥霍,不能返还集资款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情形。
   2.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所涉集资款以集资罪定罪处罚;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罪定罪处罚。
   【区别】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取资金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只成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采取欺骗手段,而本罪要求采取欺骗手段,也即罪的手段。因此集资罪为重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轻罪。
   二、贷款
   (一)客观行为
   1.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人员陷于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并据为己有。
   贷款时弄虚作假表现方式: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贷款的。
   2.行为对象:贷款。行为方式:欺骗。以刑法列举的方式或者其他方法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属于着手,获取贷款,即为既遂。
   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属于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假如采取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免除债务,则成立普通罪(骗取财产性利益)。假如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与贷款的目的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的,数罪并罚。如为了骗取货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数罪并罚。
犯罪未遂
   3.贷款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行为的,应追究单位内相关自然人个人的贷款罪的刑事责任,不再认定为单位合同罪。
   (二)责任形式
   故意,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思。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后携款潜逃、挥霍贷款、改变贷款用途于高风险、进行违法活动、隐匿去向拒不偿还。【区别】无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罪。
   (三)罪数与共犯问题
   1.甲欺骗乙为其提供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罪(对象为贷款)与对担保人的(合同)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数罪并罚。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认定为贪 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金融机构贷款最终决定者:依据行为性质可能是违规发放贷款罪。
   3.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罪,应认定为贪 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成立贷款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 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同犯罪。
   三、票据罪
   (一)客观行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使用是指将伪造、变造的票据作为真实票据加以利用,向他人主张票据权利。使用的本质是指对人实施。行为人既伪造票据又使用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和票据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超出法条规定的行为不成立票据罪,但可能成立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注意】签发空头支票等作为的手段骗取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成立本罪;签发空头支票等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为了延缓债务履行的,不成立票据罪;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票据罪,只能认定为(合同)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票据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虚假记载,仅限于出票环节,不包括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环节。
   (二)责任形式
   故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注意规定,误将伪造的票据作为他人真实有效的票据而使用,属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属“使用伪造的票据”。
   (三)罪数
   1.盗窃支票并使用的:(1)盗窃定额支票,不论是否使用都成立盗窃罪。(2)盗窃不记名、不挂失支票,成立盗窃罪。(3)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补记收款人、金额的,成立票据罪。(4)盗窃记名支票的,挂失前、后使用都是票据罪。(5)盗窃格式纸并偷盖印章或伪造印鉴,在票据未遂情况下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
   2.既伪造票据又使用的,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四、信用卡
   (一)客观行为
   行为对象:信用卡,指他人持有的信用卡,包括仅具有储蓄功能的借记卡。原则上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行为方式:恶意透支成立以1万元为起刑点;其他情形5000元以上。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仅限于自然人、包括变造的信用卡。罪数:假如先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罪,属牵连犯,择一重论处,一般定信用卡罪。假如先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再使用骗取财物的,成立妨害信用卡和信用卡牵连犯择一重处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信用卡罪的兜底性罪名,要求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表明,但真实的信用卡也可以成为信用卡罪的使用对象。单纯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事后又使用该信用卡的则成立信用卡罪。假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具体使用行为,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则应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既妨害信用卡管理又信用卡的,成立后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其中使用行为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的。
   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冒用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如征得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不构成犯罪;冒用,不需要现实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本身。
   4.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属身份犯,仅针对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如非法持卡人恶意透支,属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行为必须对人实施,ATM上透支的成立盗窃罪。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额或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催收包括书面和口头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保证人或持卡人家属做贼心虚的,不算。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有于透支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逃避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藏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透支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透支后产生不想归还的意思,经催收也不归还,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