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非法经营香烟销售是否构成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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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县各香烟专卖店低价收购白沙、红南京、红玫等品牌的香烟,然后将收购到的香烟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彭甲、彭乙从被告人周某处得知收购香烟可以赚钱,两人便到各乡镇香烟零售店收购白沙、红南京、红玫等品牌的香烟,并将收购的价值约7万元的香烟卖给被告人周某。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指使被告人彭甲、彭乙将低价收购的香烟卖给一对湖南人夫妻,当被告人彭甲、彭乙运送香烟至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香烟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当场查获的香烟价值46431元。
【分歧】
本案中周某、彭甲、彭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对于被当场查获的非法经营香烟行为,是非法经营既遂还是非法经营未遂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购买、储存、运输、销售中的任一非法经营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销售行为的完成与否,仅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罪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未遂,应以实际销售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非法经营在主观上是以谋利为目的,生产、购买、储存、运输等一系列经营行为的最终落脚点都是为了销售并获取利益,只有进行了销售才是犯罪的完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否定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未遂,将背离非法经营行为的本质。非法经营行为并非一个具体
的行为,它不仅包括销售行为,还包括生产、购买、储存、运输行为,是融合生产、购买、储存、运输、销售等一系列行为的集合。离开了生产、购买、储存、运输、销售等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并不存在。而无论是生产、购买、储存,还是运输、销售,都是有一个行为过程的,都是有未遂形态的。非法经营行为系通过买卖而获利的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才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真实目的。如果某种所谓的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其他目的,就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无论是生产和购买,还是储存和运输,归根结底都是为买卖行为做准备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通过买卖获利的行为,而通过买卖来获利,存在买卖是否完成的区别,显然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