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导读
本文通过对一起抢劫案件犯罪过程的分析,探讨对抢劫罪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三种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解与把握。
[基本案情]某日晚上,犯罪嫌疑人田某伙同王某、张某等人预谋后,持剪刀到一小卖部(在一公路旁)实施抢劫。田某先以买烟为名到小卖部内查探室内情况,探得室内仅有女主人李某一人。后王某伙同张某共同将该小卖部屋外电线剪断以使屋内电灯灭掉,结果小卖部屋内灯泡依然明亮,此时田某等人又发现有人抱一小孩从小卖部附近公路走来。遂逃离现场。
一、问题的提出
田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毫无疑问,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田某等人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未遂。因为王某等人已开始剪断
电线,已进入犯罪实施阶段,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犯罪预备。因为田某等人进到小卖部、剪断电线的行为,都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只是为了便利田某等人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即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应当属犯罪预备;第三种观点认为,田某等人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因为田某等人的具体行为尚没有进入到犯罪实施阶段,即还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而灯泡亮着和有抱小孩的人过来只是影响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的不利条件,但不足以制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犯罪没有继续进行是田某等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属犯罪中止。
根据上述案情,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
二、对犯罪未遂成立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一)关于《刑法》第23条的规定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未遂的首要条件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也就是说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未遂。犯罪未遂
本文认为,着手实行犯罪中的着手不是犯罪的起点,而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紧迫性的行为,具体来说是指实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就是开始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如果将实行行为直接认定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开始实施犯罪,就认定为实行行为,这将导致犯罪预备行为也属于犯罪实行行为。从而无法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而认定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的目的就是根据整个犯罪发展过程中呈现的多种犯罪停止形态区别开来,尤其是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别开来,这一无法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区别开来的观点是靠不住的。
(二)关于《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此规定,可知在抢劫过程中着手实行行为就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或者至少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恐惧效果,从而达到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文案例中,证据显示田某等犯罪嫌疑人尚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实行行为根本还没有开始。尚未对被害人李某心理造成任何的恐惧效果。事实上被害人李某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田某等人准备抢劫的情况,说明此起抢劫尚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行为没有进入到实行阶段,因而也就无从谈起犯罪未遂一说,可见针对此起抢劫认定为犯罪未遂是错误的。
三、对犯罪预备成立条件的认识与把握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本案证据显示,田某先进到小卖部内假装买烟。是为了熟悉作案环境,王某等人携带剪刀并拿剪刀剪断小卖部外电线。也是为了给其抢劫提供便利条件(以为屋里的灯会灭掉方便抢劫),田某等人的行为概括来说就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并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并结合上述关于尚没有进入到犯罪实行阶段的分析,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但就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来说。仅仅认定犯罪预备不足以完整表述整个犯罪过程。不利于对田某等人准确量刑。本案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应结合田某等人的后期行为来认定。
四、对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认识与把握
《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见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具备相应如下条件:首先。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即停止了正在发生而要继续发展下去的犯罪行为;再次,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即这一中止犯罪的行为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的。
根据上述分析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可得:(1)通过第二项分析,可以认定此起抢劫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准备工具并制造犯罪条件的犯罪预备阶段,而不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2)卷中证据显示,田某等人剪断电线发现屋里的灯仍然亮着并看到有人抱着小孩儿从公路边路过,便停止了犯罪;(3)田某等人停止了犯罪行为,尚没有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当然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4)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田某等人是否自动放弃,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自动放弃的意思。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是行为人在自认为当时能够继续实行犯罪即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了犯罪行为的继续,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促使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原因,并不影响犯罪中
止“自动性”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事实上也不可能不受外在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己“想象”而决定的。即使是由于行为人在准备犯罪过程中或已经着手实施过程中的良心发现而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阻止结果发生的,就不能说不是因为行为人由于受到某种教育这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事实上,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的意志,包括决定中止犯罪的意志,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人的意志活动虽然具有高度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但这种自主性和能动性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之上的。因此,完全否定客观因素对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所起的影响作用是没有道理的。所探讨的问题只是在决定停止犯罪行为的当时有无客观因素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正是因为如此,不考虑外在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犯罪意志的抑制程度,只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只要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的实施,就成立犯罪中止,同样是不科学的。
在本案中,促使田某等人放弃犯罪的外在客观因素有两方面:一是小卖部屋内的灯没有灭;二是有人抱小孩从小卖部附近的公路上走过来。
灯没有灭是某等人意料之外的事,田某等人认为剪断外面的灯线,屋内灯就会灭掉,就方便了田某等人的抢劫。但这一客观因素并不能足够导致田某等人无法抢劫即抢劫不能,田
某等人可以直接进入小卖部屋里抢劫(田某等人知道屋里就一个女的),并且能够将抢劫犯罪实施完毕,虽然如果田某等人进到屋内可能被被害人李某认出面目,但是这也不能阻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抢劫。可见,屋内灯没有灭掉的客观因素对抑止田某等人继续犯罪的程度甚微。
小卖部附近公路有人抱小孩走过来也是抑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的因素之一,但此因素也并不足以抑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抢劫,将抢劫犯罪进行完毕。因为田某等人是在夜里结伙共3个年轻人去到抢劫现场实施抢劫的,3个人还持有作案工具剪刀等,可以先威胁并控制住抱小孩的人然后再实施抢劫。况且田某等人还不知道抱小孩的人是否是小卖部另一主人要去小卖部的就放弃了犯罪。另一方面,抱小孩的人可能是过路的人,田某等人可以待抱小孩的人走过去后再继续实施抢劫。由以上分析可知,有人路过小卖部附近不足以抑止田某等人继续犯罪,虽然对田某等人来说是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但亦然不足以制止田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
从上述内容来看,灯没有灭掉和有一个抱小孩的人走过,这两个因素只是田某等人继续实施抢劫的不利条件,不能足以制止田某等人实施犯罪,田某等人停止犯罪正是在基于这两
个不利条件的基础上主动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没有犯罪后果的发生,并且是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应当认定为自动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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