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
【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杨国庆;杨国春;杨国俊;合肥急救中心
【当事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杨国庆杨国春杨国俊合肥急救中心
【当事人-个人】杨国庆杨国春杨国俊
【当事人-公司】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合肥急救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于长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刘蓓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长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刘蓓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长光刘蓓崔伟于排武
【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杨政【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
【被告】杨国庆;杨国春;杨国俊;合肥急救中心
【本院观点】合肥二院在对患者杨政友转院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杨政友从担架车上摔落,存在明显过失。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肥二院在对患者杨政友转院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杨政友
从担架车上摔落,存在明显过失。从杨政友摔落前后的状况来看,杨政友摔落头部着地后昏迷,病情危重,明显加重了杨政友的病情。虽然合肥二院在出院小结中记载杨政友死亡原因系重症××,但杨政友摔落后昏迷导致其自身病情进一步恶化,显著加重了杨政友救治的难度,因此,杨政友摔落致病情加重与杨政友最终医治无效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鉴于杨政友尸体已火化,无法对杨政友摔落致伤与其最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准确界定,根据杨政友自身疾病状况、杨政友摔落后昏迷对病情加重的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合肥二院对杨政友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肥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03: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杨政友至合肥二院住院,于20
1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多发性脑梗死。2019年1月30日16时许,杨政友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辆将杨政友送至合肥急诊科。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现病史:家属提供患者原有哮喘病史10余年,最近2天来出现发热,现在要去护送到医院诊治,病程中无呕吐、抽搐,无呼吸困难,无意识不清,无二便失禁。"因合肥无床位收住,其家属于同日18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辆将杨政友送至合肥。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主诉:代:拟诊肺部感染转院护送"。在急救车辆将杨政友送至合肥过程中,杨政友从担架车上坠落,头部着地后昏迷。同日21时07分,杨政友被送至合肥二院重症监护科新区住院,急诊科查体见左顶部有一4cm头皮裂伤,予以清创缝合,头颅CT检查示:颅内未见出血,头皮下血肿,胸部CT提示:腰椎骨折。2019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症哮喘、急性、肺部感染、头皮裂伤、皮下血肿、腰椎骨折、菌血症、低蛋白血症;同日再次入该院住院,2019年3月24日出院;同日再次入该院住院,2019年4月24日出院;同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死亡小结中入院情况记载:咳嗽、咳痰伴意识障碍3月余……气管切开接呼吸机机械通气,意识浅昏迷……2019年5月18日,杨政友死亡出院,死亡诊断:重症××、支气管哮喘、肝功能不全、肾功能异常、凝血功能异常、血
小板减少、电解质代谢紊乱。死亡小结记载死亡原因:重症××。 经合肥二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政友诊疗过程中的摔伤与死亡之间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4月,该鉴定中心出具不受理鉴定事项的函,该函载明:经我中心鉴定人审阅提供的鉴定材料后认为,杨政友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难以明确杨政友的死亡原因。因该案鉴定材料不完整,现将鉴定材料退回。 庭审中,合肥二院认可案涉的2019年1月30日18时许将杨政友送至合肥的急救车辆及相关人员受合肥二院管理。杨国庆等三人主张杨政友自2019年1月30日一直在合肥二院重症监护室住院至杨政友去世,病案材料显示杨政友出院,是为了报销医疗费,实际未出院。医疗费原件已交报销机构报销。杨国庆等三人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主张杨政友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杨国庆、次子杨国春、三子杨国俊,四子杨国兵于2017年去世。杨政友妻子于1989年去世,杨政友父母去世有几十年。杨国兵未结婚未生育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二院派出车辆将患者杨政友转运至医院途中,杨政友从担架车上坠落,致杨政友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腰椎骨折后昏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杨政友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鉴定中心难以明确杨政友的死亡原因,对杨政友诊疗过程中摔伤与死亡之间的过错参与度的鉴定不予受理,该院根据
杨政友从担架车上坠落后昏迷进行至死亡出院,认定虽死亡小结记载杨政友死亡原因为重症××,但杨政友在诊疗过程中坠落受伤昏迷必然对杨政友原先的病情有加重的不利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合肥二院对杨政友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国庆等三人诉请合肥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国庆等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杨国庆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71965元(34393元/年×5年)、丧葬费37189元、营养费5400元(50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48元/天计算为13335.84元(123.48元/天×1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0元;医疗费已报销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5289.84元,由合肥二院赔付杨国庆等三人122115.94元(305289.84元×4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国庆、杨国春、杨国俊122115.94元(上述判决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杨国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四牌楼支行营业室,账号:62×××12);二、驳回杨国庆、杨国春、杨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杨国庆
、杨国春、杨国俊负担1210元,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55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合肥二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国庆等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政友于2019年1月30日因受凉出现咳嗽、咳频伴有发热入合肥二院进行,因合肥二院和平路院区无床位,拟转院区过程中,因患者自身烦躁不安及合肥二院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患者摔伤。杨政友经住院于2019年5月18日因肺部感染不能控制,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政友的死亡原因经合肥二院出具死亡小结可确定系重症××而导致死亡结果,并非摔伤导致。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以杨政友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患者死亡原因与合肥二院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未对本案作出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鉴定,予以退回。杨国庆等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政友死亡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合肥二院对患者杨政友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无依据。 综上所述,合肥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杨国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77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和平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5022127T。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蓓,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俊。
原审被告:合肥急救中心,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485022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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