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由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犯罪的打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三条部分撤诉,是指由原告人在公诉机关已经接受起诉之前或者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撤诉,也可以在审理前撤诉。
第四条 案件证据包括口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类型的证据。
第五条 证据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收集、调查、鉴定、运用等环节,但不排除适用
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 调查取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等,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采取必要措施,调查取证。
第七条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应当保证证人的真实意见,不得进行指导或者改变证言,以及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等行为。
第八条 如果证人被指控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其证言对所指控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具有关联性的,应当将其作为证据加以采纳。
第九条 口供作为证据时,应当保证被讯问人自愿、真实地作出口供,不得进行虚假指控、威胁等强迫手段。
第十条 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存储的数据,有可能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应当依法调取和鉴定。
第三部分 诉讼程序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保障公开、公正、公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非经过审判人员同意,不得被拘禁、绳之于法庭场所。
第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碍审判人员履行职责,扰乱法庭秩序,干扰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评价、独立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不得过分强调书证和鉴定结论的作用,也不得刻意疏忽关键证据。
第十五条 在同一审理程序中,有关同一案件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它证据,应当一并出示,不得隐瞒、更改、篡改、毁灭证据。
第四部分 申诉、监督、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诉制度是公民监督刑事诉讼的有力方式之一,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并
经过严格的审查。
第十七条 申诉人经过审查符合申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做出裁定或者决定,保障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十八条 没收、追回赃款财物和隐匿犯罪嫌疑人等的措施,应当遵循法律程序和法定职责,保障当事人权益。
第十九条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合理请求,包括被害人参加诉讼、提供证据、请求赔偿等权利。
第五部分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对未做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证据不足、不完整的,应当及时补充收集。
第二十一条 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决定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的编写、保存、查询和登记询问笔录的有关规定,应当保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可以选择暂缓执行刑罚,但不得影响法律的适用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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