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询问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在法庭庭审进行中,一方主询问完毕后,对方就主询问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向证人进行的询问。它是英美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如果没有交叉询问制,在当事人主义的主导下,法官无权主动调查证据而检辩双方又无法揭露对方证据的真伪时, 法庭上的混乱场景以及司法裁判不公会大量出现。因而,正如美国证据法著名学者John Wigmore所述:交叉询问制,毫无疑问是有史以来为发现真实所发明的最伟大的利器!
交叉询问有以下特点:其一,交叉询问的主体是提出证人的诉讼一方的相对方,即交叉询问是由提供证人的对方代表或律师执行的;其二,交叉询问的顺序是在提出证人的诉讼一方对该证人询问完毕后进行的。交叉询问依照主询问、反询问、再次主询问的顺序进行;其三、交叉询问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向证人提出问题的方法,使证人在直讯中所做的证言显得不确切,不真实或前后矛盾,使人们对证人的可信性产生怀疑;其四,交叉询问所受证据规则的限制宽于直接询问,一般地说,直接询问不能提出诱导性问题,但交叉询问则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总的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交叉询问制度,但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鉴于对抗式诉讼在程序运作中能够更好地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项相互冲突的诉讼价值的平衡,因而我国在1996 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开始了对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引进。主要
内容可大致归纳为三点: (1)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应先由他们陈述案情,然后控辩双方可以对其进行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发问; (2)在调查被告人、被害人以后,首先由控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举证,证人、鉴定人除由审判庭根据需要传唤的以外,可分为控诉方要求传唤的和辩护方要求传唤的;(3)调查证人、鉴定人,应当首先由审判长核实其身份及与案件的关系,告知法律责任并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在这一开始程序结束后,即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经审判长许可再由对方询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但我们也不难发现由于法律制定得粗糙,总体设计缺乏系统性、协调性,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困难。从法律规定看,存在下列含混、疏漏和不相协调之处。
(1)询问证人的顺序含混不清。按照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通常理解,多个诉讼活动主体进行的诉讼行为,在询问证人时,无论哪一方提出的证人都应依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但如果这样确定询问顺序,则与交叉询问大相径庭。
(2)证人采取何种方式作证含混不清。在庭审活动中,证人作证通常有会话式和问答式两种方式,前者以证人连贯陈述为形式,后者以一问一答为形式。交叉询问制度一般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在证人陈述后,为使其陈述臻于明确,或为判断其真伪,应适当进行讯问,但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156 条在证人如何提供证言上同样规定得模棱两可。1998 年5 月29 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证人作证的方式作了规定,算是弥补了立法的缺陷,其第143 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种询问方式与交叉询问制度相接近,但证人如何提供证言仍然规定得模棱两可,这势必影响到诱导性询问规则的确立和应用。
(3)缺乏周密的证据规则,使诉讼双方的竞赛以及法官对出现程序争议的裁断缺乏规则和依据,容易损害程序公正甚至实体公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确立与证人证言在法庭调查方式中所要求的证据规则,其第146 条规定,询问(讯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但上述规则仍不能适应交叉询问制度的需要,因为在交叉询问制度中,并不绝对禁止诱导询问,一律禁止诱导询问的简单化做法,表面上十分公正,其实并不科学,也很难行得通。
要完善我国证据调查制度,除了遵循证人的一般保护、法庭时间的有效运用、相关性规则、
主询问的反诱导性规则、合法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和异议规则这七大规则外,还需要结合司法现状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行诉讼总体结构的调整,缩短侦查羁押期限,降低起诉标准,使法庭真正发挥对案件的调查作用。
(二)进行一项节省司法资源的改革,将刑事诉讼法第155条所规定的公诉人首先对被告人讯问改为辩护人有首先发问的权利,辩护人发问完毕后再由公诉人盘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诉人先发问,辩护人待控诉方发问完毕才有权发问。这样做的明显弊端是被告人难以充分进行辩解,辩护律师在控诉方发问后所进行的发问是补充性的,常常难以回溯到已经逝去的、可能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细节。
(三)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利。要在实质上实现被告人的质证权,必须提供两个条件:一是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实行强制辩护的制度,我国应逐步实行此种强制辩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被告人没有支付能力而又无意放弃委托辩护权利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四)建立与交叉询问相配套的制度和规则,诸如证据披露制度、诱导性询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通过完善制度、规则以规范交叉询问等证据调查行为,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当甚至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治法与治人相结合,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积累富于对抗的诉讼活动经验,使改革后的证据调查制度高质高效地进行,而此项措施几乎是所有措施中极为迫切而又是难度最大的。
交叉询问本身是一个舶来品,我们在适用时一定要结合我国的政治、文化、法律等一系列因素加以权衡。希望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尽早的成熟起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和谐和完善。
浅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鉴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解决证据问题的一种客观公正的手段,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本文从目前我国审判中普遍存在的鉴定人低出庭率的现状为视角,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以期为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程序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借鉴。
以下正文:
鉴定结论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科学判案的重要依据,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证据类别之一,是诉讼中的重要一环。它对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定结论由于在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中的重要性,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和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不断推进,它将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 鉴定人理论相关概念概述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1)鉴定结论都与案件事实有关,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由于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而是鉴定人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日本学者上野正吉曾说:“鉴定人传达推论,证人传达事实;鉴定人提出大前提,证人提出小前提;证人是证据方法,鉴定人是法官的辅助者。”因此这也是其与证人证言的重要区别。
鉴定人出庭作证指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辞的形式就有关鉴定的情况想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和
法官的询问。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鉴定人不论是在侦、诉、审任一阶段委任的,都同一般证人一样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法庭上鉴定人首先接受申请传唤一方的询问,然后接受另一方的询问,法官在这个过程中主要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询问。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通常要对鉴定结论的制作过程以及鉴定根据等相关性内容作出相应解释,同时回答双方的提问。
二、我国鉴定人出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我国鉴定人出庭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对于不影响开庭审判的,法院可以决定不传唤其出庭作证,而只是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这导致在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的鉴定结论都是由法院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的,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证。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以前的刑事案件审理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2)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出庭率似乎更低,据统计,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也不到2%。(3)据相关资料显示,从2006-2008年,全国鉴定人出庭率也只有2%、3%、5%,虽然逐年有相对上升的趋势,但是整体的出庭率低仍然是
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此低的出庭率导致质证常常得不到保障,极大的影响了法官对证据的审核,最终也不易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仍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鉴定人出庭作证大都流于形式,在诉讼中没有任何的实质意义,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诉讼效果难以保证。
(二)鉴定人不出庭给司法审判带来的影响
1、鉴定人不出庭使当事人的质证权落空,严重影响裁判的正当性。
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除了接受法院审查外,还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然而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在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庭也只能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签名盖章等形式要件进行有限的审查,导致大量存在瑕疵的鉴定结论成了定案的依据,不仅使当事人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而且妨碍了法官有效发现真实,严重影响裁判的正当性。
2、鉴定人不出庭容易给法官提供“暗箱操作”的机会,并且使错鉴的案件难以纠正。
鉴定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依据某些客观材料作出的鉴别、判断的主观说明,因此,鉴定结论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由于鉴定人几乎不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主要取决于法官,法官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再加上当事人一般无法判断鉴定的真伪与对错,这就很容易造成法官“暗箱操作”的现象。未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的鉴定结论,即使错误,也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由于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还往往滋长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鉴定作风,从而使鉴定落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
3、鉴定人不出庭导致重新鉴定的案件增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由于当事人不能在法庭上询问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不能当庭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反复委托重新鉴定,这不仅浪费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资源,而且容易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现代诉讼直接言词原则要求鉴定人到庭陈述其鉴定结论,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分析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从而确定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和证明力。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鉴定人不出庭在某种程度上也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损于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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