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存在共通点
(1)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种类上的共通点
监察证据证据种类的分类之一,也是证据外部表现形式。我国目前将监察证据分为八类,这在一点上,刑事证据种类与其有高度相似。尽管二者在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大致都是一样的,均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但二者在表述上有细微差别。刑法中的被害人陈述,在监察证据中表述为受侵害人陈述;刑法中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监察表现为被调查人陈述刑事证据中为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在监察中表述为现场笔录;而且在监察证据中不存在电子数据这一项说法。
虽然有此表述上的差异,但是二者的内涵以及用途是一样的。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受害人陈述,都是指侵权行为的对象,针对自己所遭受到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待遇的复述。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人陈述,此二者仅是违法和违纪之间的差别,其实质都是违纪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承认自己的违纪或违法情况。这种承认具体表现三种:坦白、交代、承认。因为在监察中没有侦查实验的步骤,所以刑事证据中的侦查实验等笔录,在监察证据中就只能体现为——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
出于为了辨别证据的科目类,即为了辨别到底是监察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监察证据和刑事证据在称谓上有所出入是非常合理的。除此之外,二者在种类上基本相似,这也为监察证据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中做好了铺垫。
2.监察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证据标准具有一致性
关于证据的证据标准,证据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说法是“三性说”,即“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客观性,即是指所采集到的所有凭证必须是在案件发生或者发展过程中就已经出现的,而不能是人为捏造,不能以人的意志改变而改变。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利用该证据想要达成的证明目的,是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合法性,即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方式、形式要具有正当性。
我国《监察法》中,虽明确规定了判断监察证据审查认定的标准,以及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中的资格,但其规定尚有不明确不完善之处,例如对于其合法性的判断标准相当隐晦。但监察证据和刑事证据的上位概念均是证据,所以二者的认定标准应该充分地满足了证据的“三性说”,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而且根据《监察法》第33条第2款可知,在审查认定的标准方面,监察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是一致的,监察机关在认定监察证据时,所援引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
在实际的操作中,监察证据和刑事证据的审查标准一致性,给一线工作人员的辨认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很多学者主张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
(一)监察证据诉讼化应遵循的原则
1.全面转化原则
在办案过程中,相关人员所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决定刑罚轻重的材料,是证据材料。案件调查人员客观而全面的取证,是一切案件审判的基础。取证环节保证了证据的周到性和客观性,才能更加切合地还原案件经过,才能更准确定罪量刑。出于不枉不纵,公正司法的目的,刑事司法机关收集的活动也需要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秉承刑法从轻原则,《刑事诉讼法》要求办案人员收集有罪证据的同时也需要针对无罪、轻罪等的各种证据进行收集
由于证据搜集的全面性,这也要求了司法机关在进行证据转化时候,应遵循全面转化原则。即无论是有罪、无罪的,还是罪轻的或者罪重证据,只要是已经收集上缴的应该予以转化。为了深刻贯彻“全面”这一原则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就应该杜绝“有罪推定”的观念产生。只有保证证据材料全面,才能保证移送证据材料全面有这两点为基础,司法机关才能进行证据的全面转化。反之,如果只有分证据材料被转化,可能会扭曲案件事实;如果仅转化有罪或重罪的证据材料,则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在案件的调查取证中,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秉持客观性、全面性,谨慎的进行证据材料收集和移送,司法机关也应该严格遵循该原则,无论是何种证据,均应予以转化。
2.最佳证据原则
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最佳证据原则的相关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要求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都应当是原物、原件。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于最佳证据原则的系统表述,但,从司法解释可以清楚地得到,我国人民法院更偏向于最佳证据原则的结论。根据司法解释,“最佳证据原则”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书证物证。
但在实践,监察机关对于特定人员(党员或监察对象)以外的当事人,所采取的方法不具有强制性,这就导致了在收集证据材料时,收集到原物、原件的难度加大。针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在证据转化时,要坚持最佳证据原则,如果无法获取一手的原物原件,可以尽量收集贴合原件原物的复印件。
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不久前,《刑事诉讼法》新增加“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同样适用于监察机关尤其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需要严格审查其是否合法。对于检察机关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司法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坚决予以排除可以适用补强原则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强,以便快速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案质量,维护司法公信力。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方面,《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有些自相矛盾,对此引起了学术界的争论。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不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排除,不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但其第33条第2款规定了监察证据的审定标准于刑事证据的审定标准一致。因此,在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监察机关的监察证据的收集及运用等方面的的原则与标准,与刑事
证据的适用别无二致,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也与刑事证据相同。因此,一种观点认为,可由上述推导出:《监察法》第33条第2款援引了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作为自己的法律渊源。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3款为《监察法》建立了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监察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运用与刑事诉讼法正的不一致。根据《监察法释义》中关于“非法方法”的解释来看,与《刑事诉讼法》不同的是,其将“引诱、诱骗”也作为了非法方法的一种,而刑事证据却没有明文规定这两种方式的到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
我认同第二种观点。一是从字面意义上看,第2款指示性规定着重讲解的是监察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应与刑事证据相同;但第3款又单独出现,则证明在监察证据的确定中,其非法证据的排除,只能依据该款进行。这样,两款规定在着重点上就有所区分:第2款着重点在与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即证据是否具有“三性”,是否能够被刑事诉讼采纳;而第3款着重点在于监察证据的可采信性,强调办案人员要综合考虑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二是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权力分配两种程序所规制的对象不同,需要进行防范的权力风险不同。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所需要考量的的因素不同。
因此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为《监察法》创设了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注意不同种类的证据转化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证据种类制度,并且对于现有的三类证据形式,即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都有很明确的规定。而且,诉讼程序是极其讲究严格性的活动,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证据而使用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每个诉讼法的不同规定。我国现存三种诉讼模式,三种诉讼模式的性质不同,对于证据的要求也不同,因此不能够直接替代使用。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审判,免除再次收集证据的繁冗,三种诉讼证据可以经过特定的程序转化,方可进行使用,例如行政执法证据需要转化才能成为刑事司法证据
因此,在刑事活动中,若没有经过相应的司法程序转化的证据,都只能被成为证据材料。
(四)立足实践:完善案件衔接程序
1.设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首先,明确案件线索移送的期限。可采取以十日为限的标准。即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若判定
收到的案件线索自身无管辖权时,可于收到案件线索的第二日起的十日内,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
其次,创新案件线索移送方式。物流的发展,信息技术的遍及,大数据办案提供的便当,应广泛被模仿借鉴。我国的公检法机关也不应落于人后。案件线索的移送方式不一定非要采取人对人的交接模式,可采取邮寄移送,移送等。更可以创建多方机构移送案件的平台,通过该平台进行相关数据移送,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整体效率。
最后,案件线索接收受理机关及时反馈接受的线索处理结果。案件线索的受理机关不仅应该将线索的处理结果反馈给移送机关,更应该在相关平台进行公示,以便与案件当事人知晓。此时,可设定30天的处理时间,案件线索受理机关,应该在收到案件的第二天起的30日内,对线索进行处理,并通过相应平台或者公示等方式,向大众反馈出结果。
2.细化补充调查的程序衔接
对于补充调查的方式,《监察法》设置了两种,一是退回补充调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在补充调查方面,“必要时”已经表述清楚补充调查的顺序优先性,补充调查的主体是监察机关,这一点也是毫无争议。针对补充调查的各方面程序已经规定的非常完善,细致。
这里着重要强调的是自行侦查的补充调查方式。自行补充侦查是补充调查的方式之一,其合法性与必要性并不受退回补充调查的优先性影响。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自行侦查的行使主体模糊,范围不明确。
我国《监察法》虽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自行补充侦查权。但是职务犯罪类案件的侦查机关是监察机关。因此,首先,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补充调查过程中,可以建立补充调查为主,自行补充侦查为辅的机制,以防止检查机关过早地介入监察机关的工作范围。
其次,应该对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进行限制。我认为,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与案件主要证据以外的;二是监察调查存在非法取证的;三是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四是对于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分歧的;五是证据间存在冲突的;六是,在职务类犯罪的案件中,因监察机关的原因,尽管已经提请补充调查,但仍然无法达到案件起诉标准的。若存在上述几种情况之一。检查机关写明需要侦查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报请检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以获取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