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静 201300640094 法学一班 张其山
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将西方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于法律,将其作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和界定,作为有罪判决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形成有其特定的价值基础和认识论基础,代表着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即改变过去一味强调“客观”真实,开始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
关键词
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 排除合理怀疑
正文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增加规定了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
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引人注目的是,这里引入了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全国人大法工委强调,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部分是“合理怀疑”,解释了“合理怀疑”实际上也已解决了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 所以,英美法系的法学界着重对“合理怀疑”进行讨论。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或“合理怀疑”是否需要进行定义或解释等问题,英美法国家的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
所以我们只简单的对其进行定义,即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一个理智正常的人,以审慎的态度,进行认真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如果对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合情理性推断即可成立。否则,会犯“推不出来”的逻辑错误。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无罪推定紧密相联。依照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应当有权被推定无罪,除非经公正审判并被依法证实有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基
本人权。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含义中并没有无罪推定的直接表达,但它实际含有这样的观点:被告人不得被认定有罪,除非所有的合理怀疑已经被排除。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为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持,因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并且证据必须达到消除裁判者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方则既不承担自证其罪的举证责任,也不承担证明无罪的责任,只需反驳指控、进行辩护,以实现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即可最终达到无罪的目的。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法系的适用情况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刑事诉讼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它被认为是英美法系最值得骄傲的优点之一。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仅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而且其影响逐渐蔓延至其他非英美法系国家,日益成为其他国家在完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借鉴的一种模式,198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通过了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这一表述显示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经逐渐得到了国际层面上的认可,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英美法系刑事司法体制最基本的一部分,这一标准反应了社会的普遍信念——即宁可让十个有罪的人被判无罪,也不能使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确立这一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目的就在于确保:除非事实发现者能够从实质上确定被告确实有罪,否则没有任何人将会被认定触犯了刑法,得到有罪判决。
三、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及其缺陷
1979 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国学界亦很早就对该标准的内容进行了研究,认为:“犯罪事实情节清楚,是指刑法规定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均已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也就是说,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必须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 即根据证据既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也排除其他任何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立足于客观真实,通常将“客观真实”作为衡量事实审理者认定事
实是否正确的参照物。应当承认,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是片面地强调实体正义必然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
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刑事诉讼中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侵犯被告人程序权利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不仅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也会反过来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在刑事诉讼中,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诉讼观念,长期无法根治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问题,都与“客观真实”的观念不无关联。虽然造成刑事逼供超期羁押的因素非常复杂,我们不能将此完全归咎于“客观真实。但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影响在于,司法人员往往在潜意识中将对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追求当成逼供与超押的“学理”依据甚至“道义”上的支撑。为了更多的获得客观真实,以支持己方的观点,检警方通常会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得相应的证据,而忽视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辩和权利,由此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认为其没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不能作出判决,通常会发生超越审理期限的情况发生。将诉讼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科学证明过程,过于追求诉讼真实而忽视了诉讼效率。这也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诉讼公正的实现。
四、“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理解与适用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将西方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明确规定于法律,将其作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和界定,作为有罪判决的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做出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己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主要在于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要求,即对证据本身质与量的规定,对于法官如何判断控方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却鲜有要求。 但是,在具体司法过程中,这一看似客观的标准仍需要由法官来认识和把握。 法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等,最终形成对案件的主观认知和内心确信。 而法官对有罪达到内心确信的过程,实际上通过证据不断排除内心怀疑的过程。 换言之,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官不断“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只有当合理怀疑被排除时,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讲,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不仅符合司法认知的一般规律,也是弥补我国现行证明标准片面性的需要。
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语境下,法庭审判过程经常被界定为法庭不断发现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因此,从刑事诉讼构造的角度讲,控辩审三方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分工明确:控
方承担证明责任,其主要职责在于通过示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帮助裁判者排除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怀疑,并最终形成对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辩方在诉讼中既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其有权利通过指出控方证明中的问题、矛盾,针对指控进行辩解、驳斥,出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帮助裁判者发现指控中的合理怀疑;而裁判者则居中裁判,根据控辩双方的示证、质证、辩论等活动,不断形成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博弈,最终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效适用的逻辑前提,是控辩审三方结构的科学构建与各自诉讼职能的圆满完成,否则法庭的有罪判决是否能建立在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是值得怀疑的。
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已经达到,最终还是要由办案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判断,这是达致客观真实的必由之路———所谓真实,即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来表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是代表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即改变过去一味强调一个无法测量的“客观”真实,开始采取一种现实
主义的态度,着眼于主观判断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
将“排除合理怀疑”加入“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涵义之中,其作为原刑事证明标准的补充,实现了主客观统一,为实际审判工作质量提高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加强了对证据的主观性审查判断,突出了 “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更好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段书臣、刘澍著:《证明标准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刘金友主编:《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亚伦.德肖维茨著:《合理的怀疑——从辛普森案批判美国司法体系》
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朱圣东:《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现状及改善》
王琨:《浅议“排除合理怀疑”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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