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出庭⾏为规范全⽂
颁布单位:最⾼检
⽂号:⾼检诉发第107号
颁布⽇期:2004-12-10
执⾏⽇期:2004-12-10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录
第⼀章通则
第⼆章庭前准备
第三章出席法庭
第四章附则
为规范公诉⼈出庭⽀持公诉⾏为,树⽴国家公诉⼈良好形象,保障公诉⼈正确履⾏出庭⽀持公诉职责,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检察院组织法》、《⼈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诉⼯作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章通则
第⼀条公诉⼈出席法庭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指控、揭露和证实犯罪,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监督,维护诉讼参与⼈的合法权利,同时结合案情进⾏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条公诉⼈出庭⽀持公诉,应当严格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法》、《⼈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正确履⾏公诉职责。
第三条公诉⼈出庭⽀持公诉,应当客观、全⾯、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第四条公诉⼈出庭⽀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当地通⽤的语⾔外,应当使⽤普通话。发⾔时应做到⽤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洪亮。
第⼆章庭前准备
第五条公诉⼈在出庭前应进⼀步熟悉案情,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以及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认真做好出庭预案,熟悉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和答辩提纲。
第六条公诉⼈出庭⽀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件和⽰证所需的设备。
第七条公诉⼈出庭⽀持公诉应当按照最⾼⼈民检察院《关于⼈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挽袖⼦、卷裤腿、穿拖鞋;
(⼆)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指甲;
(三)不得戴⽿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
(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
第三章出席法庭
(⼀)⼀般规定
第⼋条公诉⼈出席法庭应携带按照最⾼⼈民检察院规定统⼀制发的出庭⽂件夹。法庭书记员宣布“请公诉⼈⼊庭”后,公诉⼈应⼿持出庭⽂件夹精神饱满步⼊法庭,并向旁听席露出⽂件夹上的检察徽章。多名公诉⼈出庭的,应按顺序进⼊法庭,第⼀公诉⼈坐在靠近审判席的⼀侧。如案件材料较多,可将有关材料先⾏放到公诉席上。
第九条公诉⼈出庭⽀持公诉应当尊重审判⼈员,尊重审判长依法进⾏的诉讼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诉讼参与⼈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离开法庭。确实需要离开法庭的,应当经审判长同意或提请法庭休庭。
第⼗条公诉⼈出庭⽀持公诉,对合议庭组成⼈员应当分别称“审判长”、“审判员”、“⼈民陪审员”或统称“合议庭”。
向法庭提出要求时应当称“审判长”;当某阶段活动完毕或发表公诉意见时应当称“审判长、审判员(⼈民陪审员)”。
多名被告⼈聘请辩护⼈的,应当称“被告⼈XXX的辩护⼈”,⼀名被告⼈聘请两名辩护⼈的,应当称“被告⼈XXX的第⼀辩护⼈”、“被告⼈XXX的第⼆辩护⼈”。
在讯问中,对被告⼈应当称“被告⼈XXX”,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称“你”。
公诉⼈作上述称呼时,应当正视上述⼈员。
公诉⼈可以⾃称为“公诉⼈”或者“本公诉⼈”。
第⼗⼀条公诉⼈出庭⽀持公诉发现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严重侵犯诉讼参与⼈合法权益,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在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并根据需要提出意见。但是如不当庭指出可能严重影响公正审判或者可能造成难以弥补损失的,公诉⼈可以当庭指出并于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
(⼆)法庭调查
第⼗⼆条公诉⼈宣读起诉书时,应保持姿势端正。宣读起诉书应从“XXX⼈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检察员XXX”结束。宣读完毕后,应⾯向审判长告知:“审判长,起诉书宣读完毕。”
第⼗三条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讯问。询问被害⼈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陈述和有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询问证⼈、鉴定⼈,应当分别进⾏。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证⼈同时到庭对质。
第⼗四条公诉⼈应当根据讯问或询问提纲以及被告⼈、被害⼈、证⼈、鉴定⼈的当庭供述或陈述,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及时调整讯问或询问内容。
第⼗五条公诉⼈当庭讯问被告⼈应遵守下列要求:
(⼀)应在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内,围绕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进⾏讯问;
(⼆)应具有针对性,⽬的明确,有利于公正审判;
(三)同⼀事实,⼀般不应重复讯问,但确需强调的除外;
(四)不得使⽤有损⼈格或带有⼈⾝攻击性的语⾔进⾏讯问;
(五)不得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式进⾏讯问。
第⼗六条被告⼈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致,⾜以影响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公诉⼈应结合被告⼈庭审前的供述,对不⼀致的内容有针对性地进⾏讯问,也可以在⽰证阶段宣读或出⽰被告⼈在庭审前的供述或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七条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应根据情况⾃⼰或提请审判长制⽌,或者建议休庭:
(⼀)被告⼈的供述与案件⽆关或答⾮所问的;
(⼆)被告⼈使⽤污⾔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公民的;
(三)辩护⼈或者诉讼代理⼈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式进⾏提问的;
(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的提问与案件⽆关的;
(五)被告⼈的供述或者辩护⼈、诉讼代理⼈的发⾔可能泄露与案件⽆关的国家机密的;
(六)辩护⼈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当事⼈刑罚的除外。
公诉⼈提请审判长制⽌的⽅式可以是:“反对。审判长,刚才……(例:辩护⼈向被告⼈提问是诱导性的。
)”或:“审判长……(例:被告⼈当庭使⽤污⾔秽语,有损法庭庄严的形象,应予制⽌。)”
第⼗⼋条讯问暂时告⼀段落时,公诉⼈应向审判长说明: “审判长,对被告⼈XXX的讯问暂时到此。”
第⼗九条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需要继续对被告⼈讯问的,应当向审判长申请:“审判长,公诉⼈需要补充讯问被告⼈XXX。”得到准许后再讯问。前述申请不得打断辩护⼈、诉讼代理⼈正在进⾏的提问。
第⼆⼗条公诉⼈举证、质证、答辩时应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第⼆⼗⼀条公诉⼈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合理安排举证顺序,遵循⼀事⼀证、证明同⼀事项的证据同组出⽰的原则,
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般应先出⽰定罪证据,后出⽰量刑证据,先出⽰主要证据,后出⽰次要证据。特殊情况下,公诉⼈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则排列举证顺序。
第⼆⼗⼆条公诉⼈要求证⼈、鉴定⼈出庭作证或要求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或负责侦查的⼈员出庭说明有关情况的,应说明将要证明的内容,提请合议庭传唤或通知。
第⼆⼗三条公诉⼈当庭询问被害⼈、证⼈、鉴定⼈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或负责侦查的⼈员,适⽤本规范第⼗五条关于讯问被告⼈的规定。
第⼆⼗四条被害⼈、证⼈、鉴定⼈当庭作虚假陈述,⾜以影响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公诉⼈可以宣读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陈述或证⾔笔录,并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进⾏询问,或在举证、质证时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五条公诉⼈举证,应遵循下列要求:
(⼀)出⽰、宣读、播放每⼀份(组)证据前,公诉⼈应先就该证据的来源、特征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书证、物证宣读或出⽰完毕后,应提请法庭交由法警让当事⼈、证⼈辨认。
(⼆)未到庭被害⼈、证⼈的证⾔笔录、陈述笔录公诉⼈可以直接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勘验⼈、检查⼈⾃⼰宣读,未到庭鉴定⼈、勘验⼈、检查⼈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公诉⼈可以直接宣读。
(三)每出⽰、宣读或播放⼀份(组)证据后,应说明“XXX证据出⽰、宣读或播放完毕。”也可以根据案情在证据全部出⽰完毕后再向法庭说明。
(四)出⽰、宣读、播放每⼀份(组)证据时,可以全部出⽰,也可以摘要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删减、概括。
(五)出⽰的证据⼀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时可以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
(六)使⽤多媒体⽰证的,公诉⼈应向法庭简要说明该⽰证⽅式。
第⼆⼗六条公诉⼈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开庭前送交⼈民法院的证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
第⼆⼗七条所有证据出⽰完毕后,公诉⼈应向审判长说明:“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完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合议庭依法采信。”
第⼆⼗⼋条对于被告⼈、辩护⼈向合议庭提交的证据,公诉⼈应认真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的,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的定罪、量刑有重⼤影响,当庭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应当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三)法庭辩论
第⼆⼗九条公诉⼈发表公诉意见,应参考出庭预案,结合庭审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和完善。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并运⽤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说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
(⼆)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法庭情况,在揭露被告⼈犯罪⾏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律宣传教育⼯作。
第三⼗条公诉⼈发表公诉意见,可以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第三⼗⼀条公诉意见发表完毕,公诉⼈应告知审判长:“审判长,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第三⼗⼆条辩护⼈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应根据庭前准备的答辩提纲,结合庭审变化情况进⾏适当调整,有针对性地答辩。答辩应当重点突出,条理清晰,说理充分,论证严谨。
第三⼗三条对控辩双⽅争议的焦点问题,公诉⼈必须答辩。答辩前应先向审判长表明坚持公诉意见的态度,同时表明将针对被告⼈或辩护⼈的辩护观点,作出答辩。
第三⼗四条公诉意见已经阐明,但被告⼈(或其辩护⼈)仍重复公诉⼈已经答辩过的意见时,公诉⼈应向法庭说明:“审判长,被告⼈(或其辩护⼈)所提意见,公诉⼈已在上⼀轮的论辩中作出答辩,鉴于被告⼈(或其辩护⼈)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公诉⼈不作重复答辩”。
第三⼗五条对于控辩双⽅认识基本⼀致,或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的意见不影响对被告⼈定罪量刑或者与案件⽆关时,公诉⼈可以不辩论或者只做简单说明。
第三⼗六条被害⼈及其代理⼈的意见与公诉意见不⼀致的,公诉⼈应参照前述规范进⾏答辩。
第三⼗七条法庭辩论阶段,公诉⼈认为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条法庭辩论阶段,公诉⼈还有新的答辩意见,⽽审判长未征求公诉⼈意见即结束法庭辩论时,
公诉⼈应向审判长19 提出:“审判长,公诉⼈的答辩意见还没有发表完毕,请恢复法庭辩论或者允许公诉⼈补充进⾏答辩。”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四)延期审理及宣判
第三⼗九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规定的情况,公诉⼈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审判长,鉴于……情况,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条宣告判决时,公诉⼈和书记员应当按照法庭要求起⽴。
第四⼗⼀条宣告判决后,公诉⼈⼀般不发表意见,如果审判长征求公诉⼈意见,公诉⼈可以回答:“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本院将依法对本案的判决进⾏审查,如有意见,将由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式提出。”
第四章附则
第四⼗⼆条本规范适⽤于检察⼈员出庭⽀持公诉的⼀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被告⼈认罪案件简化程序、⼆审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本规范。
第四⼗三条本规范由最⾼⼈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第四⼗四条本规范⾃发布之⽇起试⾏。
延伸阅读:
最新律师法全⽂
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
关于印发侦查阶段律师⾏使辩护权的规定的通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为处罚办法全⽂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4.12.10,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0.22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