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戬
关键词: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证据规则,无罪推定,证明方法
内容提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的方式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二者结合的实践运用除了需要面对传统的适用困惑,随之而来的还有中国式的实践挑战。法律规范的简单引入和实践中的具体运行并非等量概念,而这种适用中的差异和差异中显现的问题,却容易在同一“标签”的掩盖下为继受者所误读。就我国现状而言,“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结合适用还存有配套制度、诉讼规则和体系化建设的诸多缺陷和问题,其中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应当成为我国证据制度建设的头等要务。“排除合理怀疑”的远期前景是在诉讼和证据规则的完善基础上充分吸纳其理论内涵。当下我们能够着力解决和亟须面对的,是其作为一种证明方法所应当做出的适应与改变。
目次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二、何为“怀疑”及如何“合理”的传统思路解构
三、“排除合理怀疑”与“无罪推定”结合的现实意义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远期前景和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的跟进与突破
五、结语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对于我国的案件适用则是一个重要的实践命题。从立法规定看,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使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了主客观相结合的特征,这对一线办案人员在实践中适用这一标准会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和冲击。由此,对“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式适用及其面临的结构性障碍进行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源自英美法系。本世纪初,随着自由心证的内涵及隐喻被重新认知,对其体系下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标准,形成了一轮学术热潮,关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的研究更加深入,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三者并存的局面。[1]而“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由完全否认、排斥到现今由并行到融合的这一程度的确认,一方面缘于理论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理解的加深,另一方面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实践办案中所遭遇的瓶颈和困境使然,其中后者更为重要,
根植于一线办案的实践需求和多地的实务探索更加现实地推进“排除合理怀疑”走入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当中。
综观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直是刑事案件认定无可争议的证明标准。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标准在理论上要求穷尽一切办法查明案件真实,侧重于对证据本身量与质的要求,并不对控诉者和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活动进行严格要求。但刑事诉讼活动的推进离不开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知。就审判而言,尽管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法官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但证据确实、充分并不会公式化地自动与有罪判决产生关联,客观上的“证据确实、充分”只有转化为裁判者主观上的有罪确信,有罪判决才能最终生成。换言之,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是依据证据所形成的对于事实的内心判断而作出的,实际上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很明显,我国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错
位。实践办案的现实需求表明“司法证明的目的可以带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司法证明的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2]即证明标准于案件应强调可操作性和具体适用性。应该说原来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目的,但不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标准。它本身不具有判断及操作功能,更多的是具有目的或目标功用。而定罪的证明标准的主要功能是指导审判人员对于尚未定罪的案件就控方提供的证据做出是否达到对被告人定罪程度的判断。
正是因为现有的证明标准不能较为完整地为刑事证明提供最终判断的指南,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上述三项具体要求中,第一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一项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性要求;第二项要求定案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程序合法性与证据客观性的要求;第三项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衡量案件事实清楚及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标准。至此,“排除合理怀疑”正式在我国立法中得以确认,其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明不仅要注意证立,而且要排伪,作为证明标准的解释方法
之一,“排除合理怀疑”已经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融并生,不可分割。
对于这样一种“解释型”亦或“概念中的概念”的立法体例,必然关乎二者的既存关系问题,对此,官方的解释是:“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这里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3]对于上述二者的关系,学界给予了基本相同的理论回应,如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它有客观层面和主观层面之分。与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
疑”和大陆法中的“内心确信无疑”不同,中国法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近年来对这一证明标准作出了较为精细的解释,并将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到这一证明标准中来。[4]“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证明标准做了一些修补”。[5]“从法解释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新法第53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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