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证据法学是研究证据规则的学科,它是以诉讼活动为基础并存在于诉讼活动中的,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受认识论的指导,因此,证据法学也是以认识论为其理论基础的。另一方面,程序正义论也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只不过认识论与程序正义论处于不同层次而已,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以认识论为原则,以程序正义论为例外。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都是以认识论为其理论基础的,认为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基础指导着证据法学的发展。但是,近来,有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对认识论的理论基础地位进行质疑,并在21世纪初期展开了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反思。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除了传统观点的认识论之外,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价值论,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应将其建立在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基础之上;另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正义理论二者的对立统一是指导我们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二元论相似,也有学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价值论是不矛盾的,两者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可见,在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上,价值论应成为认识论的必要补充”。综观这几种不同
观点,可以看到在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作为
证据法学的地位受到挑战之后,程序正义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得到越来越多的人支持,基本再不存在争议。所以,要弄清楚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只需要解决这样两个问题:首先,认识论到底是不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其次,如果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它与程序正义论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以下详细分析。
二、认识论能否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要看认识论是不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要从证据法学的概念及一些相关基本问题入手。首先,关于证据法学的概念,学术界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证据法学,应当是对证据规则(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则)的意义进行探求的学问”,“它的研究领域只能拓展至有关证据规则的哲学原理、历史渊源、社会效果等内容” ;也有学者这样定义:“证据法学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法律上对待收集的证据,是以一系列约束查明案件事实方法的规则为主要研究对象的理论法学,它并不致力于发现事实真相,而是旨在保障合理而正当地发现真相,因此可以归入程序法学的领域”;还有学者将刑事证据法所规范的主体内容具体到“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规则”,而将带有程序性意义的证据规则排除在外[6]。以上关于证据法学的定义尽管各自对证据
规则的范围不同,但都确定证据法学是研究证据规则的。这与我国传统证据法学教材将重点放在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是很不同的。这也是理论界掀起的为证据法学正名,要求从证据学向证据法学转变的原因。笔者认为,任何一门法学学科都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研究,即围绕法律规定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比如,刑法学就是围绕刑事法律规范所进行的研究,民法学就是围绕民事法律规范所进行的研究。虽然目前我国尚未规定独立的证据法典,但不可否认,我国相关法律中有证据规范,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5章专门就证据问题进行规定。况且,随着我国关于证据法学的研究逐渐成熟起来,证据法的立法草案也前仆后继,笔者相信,我国的证据立法指日可待。所以,笔者认为,证据法学是研究在诉讼活动中有关运用证据的法律规则的学科。
证据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它所研究的证据规则是运用于诉讼活动中的。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离不开证据。可以说,证据规则不仅存在于诉讼活动中,它还是以诉讼活动为基础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吗?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法院认定犯罪也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可以看出,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是解决纠纷)。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查清犯罪事实,只有查清事实之后,才能确定被追诉人有罪无罪,进而解决刑事纠纷。我们不能以解决纠纷的终极目的来否认其解决途径———查清事实。在这里,查清事实是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运用证据查清事实的过程,可以说查清事实是解决纠纷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因为,“查清事实”这个过程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犯罪事实查清楚了,确实是被告所为或者确实不是被告所为,那么就可以依据所查清的事实进行认定,解决刑事纠纷;二是犯罪事实本身不能够查清楚,(人的认识能力等问题,将在下面论述),这时就要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最终也要解决纠纷。所以说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活动都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活动,解决纠纷是它的终极目的,也是查清事实这个过程所发生的结果而已。而不像有的学者所说:诉讼都包含着裁判者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确定的认识活动。但是,这种认识活动在诉讼中并不具有根本的决定性意义,并进一步否定诉讼活动的认识性。我们可以想象,排除了查清事实的解决纠纷,它可以以任何方式进行,甚至我们的祖先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方式也是其中之一,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是要在公正的理念下,尽可能的查清楚事实。只有在诉讼程序下不能查清事实时,才要按法律的规定来处理,否则如果不经过这样一个过程,而由法律直接认定谁对谁错,就违反了法律本身的价值。
刑事诉讼活动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这种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自然、社会包括认识具体事物的一般规律的科学。认识的客体不仅包括自然客体,还包括社会客体。刑事诉讼认识就属于对社会客体的认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刑事案件的发生就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刑事案件也不例外,一旦发生,就再也不可能重现相同的案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虽然案件本身不可能重演,但它毕竟客观存在过,会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留有不同的痕迹,因此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具有可知性。而这些痕迹就可以作为证据,来证明刑事案件发生的具体事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取得证据,就是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识的活动,是一种对过去事实的认定活动。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后,通过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作出起诉决定。在这个过程中,也存在着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认识活动,他们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认识,进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有学者认为“在法庭上进行的证明活动,与那种单纯探求未知事物的认识活动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此种证明活动更多地受制于证据规则的作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实际上,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受到证
据规则的约束,也都面临法律价值的选择,但从实质上来说,它还是一种认识活动。法院在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法庭审理阶段,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提出的证据进行认识。法官在对证据有关证据认识之后,它必须利
用推理等思维方法在头脑中对各种证据进行重新整合,进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人类的认识方式可以分为两类,直接认识和间接认识。其中,在直接认识中,认识主体直接接触到认识客体本身,因此,认识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是借助感官、以直接体验的方式加以完成的,其间无需复杂的推理过程。在间接认识中,认识客体并不处于认识主体的感知范围之内,因此,为了形成对客体的认识,就不得不借助定的见解认知手段才行。在此意义上,间接认识本质上是一种思维推理活动。不管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既有直接认识,又有间接认识。公安人员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质证而获取对证据的认识,这些对证据本身的认识都属于直接认识;公安人员通过取得的证据,形成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才要向检察院移送审查,检查机关在对移送审查的证据认识之后,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认为构成犯罪的才要起诉;法官通过审理,在认识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事实进行认定,判决被追诉人有罪无罪。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借助对证据的认识来进行的,是一种间接认识。
既然刑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那它就应该接受认识论的指导,而证据法又是在诉讼活动中,以诉讼活动为基础的,所以,证据法学也应该以认识论为其理论基础。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认识是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统一。一方面,世界是可知的,人类能够认识一切客观事物,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有限,在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广度、深度上都是有限的。正如恩格斯所说:“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他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任何事物都是个性和共性的统一,刑事诉讼认识也不例外。它既有认识的一般特征,又有其特殊之处。首先,这种认识和现实生活厉害攸关。所以,在对事实进行认识的过程中,会受到重重阻碍,不仅认识的结果和现实生活有利害关系,而且在认识过程中所采用的认识手段,如侦查过程中的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都可能会影响到相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所以,在认识过程中,必然包含着认识活动和其它价值的权衡问题。其次,这种认识活动是以解决纠纷为前提的,所以对它必然有时间上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期限最多不超过两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等等。这种认识的时限性有可能会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产生偏差。正因为诉讼认识的特殊性以及认识活动的有限性,所以在法定期限内可能会出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所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也可以看作是认识论指导刑事诉讼认识的一种表现。
三、程序正义与认识论的冲突
目前,我国有不少学者将程序正义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有的学者在将其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同时抛弃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也有的学者将其与认识论一并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根据程序正义理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于实体结论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
此有不同的解释。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将程序正义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不再是已发生过的犯罪事实的还原,而是用一整套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来解决问题。
以程序正义论为基础与以认识论为基础是有冲突的。它们冲突的实质就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我国长期以来的诉讼传统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之所以进行诉讼就是希望能够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以区别于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实体正义。实体正义的实质就是结果正义,即只要结果本身是公正的,那么所有程序手段都是可以容忍的。而随着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就要求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也必须正义,不能为了追诉犯罪,对事实进行客观认识而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各种权利。程序正义的提出也是反对程序工具主义的表现。最早的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本身无所谓正当性与合理性,只要能形成好的实体结果,程序就具有了善的属性,总是把程序视为获取结果的一种工具,程序本身没有独立的价值,程序的公正取决于结果的公正。而程序正义理论要求重视程序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身的价值,程序本身是对各种冲突利益衡量的结果。程序正义规则大多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在认定事实与诉讼涉及到其他价值之间进行权衡,而排除一部分证据。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可能会发生冲突,一项证据确实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但就因为它可能会使程序本身变得不正义而不能采用。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许多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毒树之果原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相似的规定,如通过刑讯逼供扩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等。可以看出,这些规则只是在程序上维护了公正、正义,并不是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在一定程度上甚至阻碍了犯罪事实的查清,而认识论就是要查清事实的。所以说这些规则并不是以认识论为基础的,程序正义论才是这些规则得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这样看来,认识论与程序正义论在某些具体规则上是冲突的,不是同时存在的。
四、结论
如此看来,证据法学既需要以认识论为基础,也需要以程序正义论为基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认识论和程序正义论”这种观点是不无道理的。这种观点在宏观上也是的确可以成立的,但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两种理论基础针对具体问题来说却是相互矛盾的,我们只能择其一。比如,米兰达规则,以认识论为基础,它就是不合理的,违反它获得的证据也是可用的,但以程序正义论来说则必须予以排除。所以,我们说,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原则上是认识论,只有在
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才例外的以程序正义论为基础。可以说认识论和程序正义论是两个不同层次的理论基础,前者是原则,后者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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