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附刑事案件现场⽰意图)
为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现场勘查⼯作的新要求,进⼀步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作,公安部修订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下⾯是法律快车的⼩编整理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另外附上刑事案件现场⽰意图。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15)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作,保证现场勘验、检查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员运⽤科学技术⼿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体等进⾏勘验、检查的侦查活动。
第三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勘验、检查。
第五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六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公安机关组织现场勘验、检查⼈员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在侦查⼈员的组织下进⾏勘验、检查。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员。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现场勘验、检查应当注意保护公民⽣命健康安全,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第⼋条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作应当遵循依法、安全、及时、客观、全⾯、细致的原则。
现场勘验、检查⼈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发布刑事案件现场有关情况,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
第⼆章现场勘验检查职责的划分
第九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对于案情重⼤、现场复杂的案件,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请求⽀援。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现场勘验、检查。
第⼗条涉及两个县级以上地⽅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由受案地公安机关进⾏,案件尚未受理的,由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进⾏。
第⼗⼀条新疆⽣产建设兵团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
第⼗⼆条公安机关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管辖分⼯的有关规定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职责。
第⼗三条⼈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现场勘验、检查,并出具委托书的,有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现场保护
第⼗四条发案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对于有犯罪现场的,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作。
第⼗五条负责保护现场的⼈民警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牌,禁⽌⽆关⼈员进⼊现场。
第⼗六条负责保护现场的⼈民警察除抢救伤员、紧急排险等情况外,不得进⼊现场,不得触动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体;处理紧急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体,对现场保护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现场原始情况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七条负责保护现场的⼈民警察对现场可能受到⾃然、⼈为因素破坏的,应当对现场上的痕迹、物品和⼫体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条保护现场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现场勘验、检查结束。需要继续勘验、检查或者需要保留现场的,应当对整个现场或者部分现场继续予以保护。
第⼗九条负责现场保护的⼈民警察应当将现场保护情况及时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
第四章现场勘验检查的组织指挥
第⼆⼗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统⼀指挥,周密组织,明确分⼯,落实责任,及时完成各项任务。
第⼆⼗⼀条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由具有现场勘验、检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的⼈民警察担任。
第⼆⼗⼆条现场勘验、检查的指挥员依法履⾏下列职责:
(⼀)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紧急措施;
(⼆)制定和实施现场勘验、检查的⼯作⽅案;
(三)对参加现场勘验、检查⼈员进⾏分⼯;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作;
(四)指挥、协调现场勘验、检查⼯作;
(五)确定现场勘验、检查见证⼈;
(六)审核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
(七)组织现场分析;
(⼋)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三条现场勘验、检查⼈员依法履⾏下列职责:
(⼀)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开展现场调查访问;
(三)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七)将现场勘验信息录⼊“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利⽤现场信息串并案件。
第五章现场实地勘验检查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勘验、检查不得少于⼆⼈。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名与案件⽆关的公民作见证⼈。由于客观原因⽆法由符合条件的⼈员担任见证⼈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录像。
勘验、检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和见证⼈签名。对重⼤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五条现场勘验、检查⼈员到达现场后,应当了解案件发⽣、发现和现场保护情况。需要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安全检查和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即报告现场指挥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果断处置。
具备使⽤警⽝追踪或者鉴别条件的,在不破坏现场痕迹、物证的前提下,应当⽴即使⽤警⽝搜索和追踪,提取有关物品、嗅源。
第⼆⼗六条勘验、检查暴⼒犯罪案件现场,可以视案情部署武装警戒,防⽌造成新的危害后果。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为现场勘验、检查⼈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现场勘验、检查⼈员应当增强安全意识,注意⾃⾝防护。对涉爆、涉、放⽕、、涉危险物质、危险场所等可能危害勘验、检查⼈⾝安全的现场,应当先由专业⼈员排除险情,再进⾏现场勘验、检查。
第⼆⼗⼋条执⾏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员,应当持有《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证》由公安部统⼀样式,省级公安机关统⼀制发。
第⼆⼗九条执⾏现场勘验、检查任务的⼈员,应当使⽤相应的个⼈防护装置,防⽌个⼈指纹、⾜迹、D
NA等信息遗留现场造成污染。
第三⼗条勘验、检查现场时,⾮勘验、检查⼈员不得进⼊现场。确需进⼊现场的,应当经指挥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
第三⼗⼀条现场勘验、检查按照以下⼯作步骤进⾏:
(⼀)巡视现场,划定勘验、检查范围;
(⼆)按照“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勘验、检查流程;
(三)初步勘验、检查现场,固定和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四)详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固定、记录和提取痕迹、物证;
(五)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第三⼗⼆条勘验、检查⼈员应当及时采集并记录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信息、地理信息及电⼦信息等相关信息。勘验、检查与电⼦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
第三⼗三条勘验、检查繁华场所、敏感地区发⽣的煽动性或者影响较恶劣的案件时,应当采⽤适当⽅法对现场加以遮挡,在取证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防⽌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四条为了确定被害⼈、犯罪嫌疑⼈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理状态,可以对⼈⾝进⾏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液、⼝腔拭⼦、尿液等⽣物样本。犯罪嫌疑⼈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检查妇⼥的⾝体,应当由⼥⼯作⼈员或者医师进⾏。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员、检查⼈员、被检查⼈员和见证⼈签名。被检查⼈员拒绝签名的,侦查⼈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明。
第三⼗五条勘验、检查有⼫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
第三⼗六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解剖⼫体。
第三⼗七条解剖⼫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死者家属在《解剖⼫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解剖⼫体,但是应当在《解剖⼫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份不明的⼫体,⽆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解剖外国⼈⼫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到场,并请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在《解剖⼫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或者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解剖⼫体,但应当在《解剖⼫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份不明外国⼈的⼫体,⽆法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有关使、领馆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条移动现场⼫体前,应当对⼫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照相、录像,并提取有关痕迹、物证。
第三⼗九条解剖⼫体应当在⼫体解剖室进⾏。确因情况紧急,或者受条件限制,需要在现场附近解剖的,应当采取隔离、遮挡措施。
第四⼗条检验、解剖⼫体时,应当捺印⼫体指纹和掌纹。必要时,提取⾎液、尿液、胃内容和有关组织、器官等。⼫体指纹和掌纹因客观条件⽆法捺印时需在相关记录中注明。
第四⼗⼀条检验、解剖⼫体时,应当照相、录像。对⼫体损伤痕迹和有关附着物等应当进⾏细⽬照相、录像。
对⽆名⼫体的⾯貌,⽣理、病理特征,以及⾐着、携带物品和包裹⼫体物品等,应当进⾏详细检查和记录,拍摄辨认照⽚。
第六章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
第四⼗⼆条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现场信息录⼊“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其中,对命案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七个⼯作⽇内录⼊,对其他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五个⼯作⽇内录⼊。
《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现场录像和现场录⾳。
第四⼗三条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
第四⼗四条现场勘验笔录正⽂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体的位置、⾐着、姿势、⾎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第四⼗五条对现场进⾏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次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作记录。
第四⼗六条现场勘验、检查⼈员应当制作现场⽅位图、现场平⾯⽰意图,并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例图、现场平⾯展开图、现场⽴体图和现场剖⾯图等。
第四⼗七条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体、主要痕迹、主要物证、作案⼯具等具体位置;
(四)⽂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整洁,标识规范;
(六)现场图注明⽅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期和绘图⼈。
第四⼗⼋条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四种。
第四⼗九条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彩真实;
(⼆)清晰、准确记录现场⽅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照相、录像应当放置⽐例尺;
(四)现场照⽚需有⽂字说明。
第五⼗条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五⼗⼀条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现场勘验、检查原始记录可以⽤纸质形式或者电⼦形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员、见证⼈应当在现场签字确认,以电⼦形式记录的可以使⽤电⼦签名。
第七章现场痕迹物品⽂件的提取与扣押
第五⼗⼆条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应当固定、提取。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编号,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期,提取的数量、名称、⽅法和提取⼈。对特殊检材,应当采取相应的⽅法提取和包装,防⽌损坏或者污染。
第五⼗三条提取秘密级以上的⽂件,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防⽌泄密。
第五⼗四条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的各种物品和⽂件予以扣押;对有可能成为痕迹物证载体的物品、⽂件,应当予以提取、扣押,进⼀步检验,但不得扣押或者提取与案件⽆关的物品、⽂件。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件和有可能成为痕迹物证载体的物品、⽂件的持有⼈⽆正当理由拒绝交出物品、⽂件的,现场勘验、检查⼈员可以强⾏扣押或者提取。
第五⼗五条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或者提取物品、⽂件的,由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执⾏扣押或者提取物品、⽂件时,侦查⼈员不得少于⼆⼈,并持有关法律⽂书和相关证件,同时应当有见证⼈在场。
第五⼗六条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爆炸物品、、⽀、弹药和淫秽物品以及其他危险品或者违禁物品,应当⽴即扣押,固定相关证据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七条扣押物品、⽂件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写明扣押的⽇期和物品、⽂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员、见证⼈和物品、⽂件持有⼈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持有⼈拒绝签名或者⽆法查清持有⼈的,应当在《扣押清单》上注明。
《扣押清单》⼀式三份,⼀份交物品、⽂件持有⼈,⼀份交公安机关保管⼈员,⼀份附卷备查。
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填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写明物品、⽂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
征和来源等,由侦查⼈员、见证⼈和物品、⽂件持有⼈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物品持有⼈拒绝签名或者⽆法查清持有⼈的,应当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注明。
第五⼗⼋条对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件持有⼈保管或者封存,并明确告知物品持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交被扣押物品、⽂件持有⼈保管或者封存的,应当开具《登记保存清单》,在清单上写明封存地点和保管责任⼈,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由侦查⼈员、见证⼈和持有⼈签名或者盖章。
《登记保存清单》⼀式两份,⼀份交给物品、⽂件持有⼈,⼀份连同照⽚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对应当扣押但容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权利⼈明确的,经其本⼈书⾯同意或者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本单位唯⼀合规账户,待诉讼终结后⼀并处理。
第五⼗九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或者经调查证实与案件⽆关的检材和被扣押物品、⽂件,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填写《发还清单》⼀式三份,由承办⼈、领取⼈签名或者盖章,⼀份交物品、⽂件的原主,⼀份交物品保管⼈,⼀份附卷备查。
第六⼗条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件有疑问的,物品、⽂件持有⼈可以向扣押单位咨询;认为扣押不
当的,可以向扣押物品、⽂件的公安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件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即执⾏。必要时,上
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和扣押的物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负责,严格执⾏存取登记制度,严禁侦查⼈员⾃⾏保管。
第⼋章现场访问
第六⼗三条现场勘验、检查⼈员应当向报案⼈、案件发现⼈,被害⼈及其亲属,其他知情⼈或者⽬击者了解、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现场的情况和线索。
第六⼗四条现场访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刑事案件发现和发⽣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发现后采取的保护措施,现场情况,有⽆可疑⼈或者其他⼈在现场,现场有⽆反常情况,以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现场可疑⼈或者作案⼈数、作案⼈性别、年龄、⼝⾳、⾝⾼、体态、相貌、⾐着打扮、携带物品及特征,来去⽅向、路线等;
(三)与刑事案件现场、被害⼈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六⼗五条现场访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九章现场外围的搜索和追踪
第六⼗六条现场勘验、检查中,应当根据痕迹、视频、嗅源、物证、⽬击者描述及其它相关信息对现场周围和作案⼈的来去路线进⾏搜索和追踪。
第六⼗七条现场搜索、追踪的任务包括:
(⼀)搜寻隐藏在现场周围或者尚未逃离的作案⼈;
(⼆)寻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等;
(三)搜寻被害⼈⼫体、⼈体⽣物检材、⾐物等;
(四)寻隐藏、遗弃的赃款赃物等;
(五)发现并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隐患;
(六)确定作案⼈逃跑的⽅向和路线,追踪作案⼈;
(七)发现现场周边相关视频信息。
第六⼗⼋条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六⼗⼋条在现场搜索、追踪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应当予以固定、提取。
第⼗章侦查实验
第六⼗九条为了证实现场某⼀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侦查实验。
进⾏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七⼗条侦查实验的任务包括:
(⼀)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验证在⼀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为;
(三)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为或者作⽤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四)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五)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六)分析判断某⼀情节的发⽣过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过侦查实验作出进⼀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七⼗⼀条侦查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侦查实验⼀般在发案地点进⾏,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能够确保安全的地点进⾏;
(⼆)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当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三)侦查实验使⽤的⼯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致或者基本⼀致;必要时,可以使⽤不同类型的⼯具或者材料进⾏对照实验;
(四)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实验应当进⾏⼆次以上;
(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六)侦查实验,禁⽌⼀切⾜以造成危险、侮辱⼈格或者有伤风化的⾏为。
第七⼗⼆条对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参加侦查实验的⼈员应当在《侦查实验笔录》上签名。
进⾏侦查实验,应当录⾳、录像。
第⼗⼀章现场分析
第七⼗三条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员应当进⾏现场分析。
第七⼗四条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侵害⽬标和损失;
(⼆)作案地点、场所;
(三)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四)作案⼈出⼊现场的位置、侵⼊⽅式和⾏⾛路线;
(五)作案⼈数;
(六)作案⽅式、⼿段和特点;
(七)作案⼯具;
(⼋)作案⼈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九)作案⼈的个⼈特征和作案条件;
(⼗)有⽆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作案动机和⽬的;
(⼗⼆)案件性质;
(⼗三)是否系列犯罪;
(⼗四)侦查⽅向和范围;
(⼗五)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七⼗五条勘验、检查⼈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运⽤“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和各种信息数据库开展刑事案件串并⼯作,并将串并案情况录⼊“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第⼗⼆章现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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