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Sept.,2014第27卷第3期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27No.3【本期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
王诗琴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法治的进步,也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落实。
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务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下,需要深入研究有效地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文章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指出了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裁判机制;诉讼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4)03-0102-0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体现了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化、理性化、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往往是关键证据,执法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认识,常常对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基层司法机关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认为,刑事证据具有三方面的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并且合法性涵括了“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以及“证据形式合法”三项要素。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项要素才是具有可采性的合法证据。反之,如若缺乏其中任何一项要素,取得的证据则不具有合法性,而为非法证据。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对非法证据持的是广义上的理解,只要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要求、取证程序要求以及证据形式要求中的任何一项所取得的证据,皆为非法证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衷看,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为了遏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本质上说,也就是要通过排除以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证据来实现限制侦查权力、规范取证行为之目的。关于取证主体的问题,法律规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证据的衔接,明确指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解决了取证主体不合法的问题。而关于证据的形式违法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证据可以加以补正或是作出合理解释,从而解决了证据形式上的瑕疵。由此看来,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注的重点也主要是取证
手段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对于取证主体违法或是证据形式违法的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探讨中则并不十分关注。本文探讨的“非法证据”,限于狭义层面的理解,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具体而言,从适用的主体看,仅限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非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则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则,而可以通过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方式予以追究。从违法的内容看,仅指取证手段上的违法,尤其是以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方式取证的行为;而对于没有侵犯公民权利而仅是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则不在本文讨论的“非法证据”之列。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体制不健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追求破案率,公诉机关追求起诉正确率,审判机关追求结案率,同时地方政府对维护稳定的要求大大高于保证司法独立性的要求,无形中弱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质量的重视。然而,刑事司法有着其固有的显著特点,即它所依靠的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体制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根深蒂固,司法活动如果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那么司法活动的方向就会不可避免的发生偏离。因此,要为非法证据排除创造良好法制环境,就需要推动司法体制的改革,促进司法机关的真正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影响,亦不能存在相互制约的问题,以期将刑事司法活动回归到以严格保证法律正确实施为唯一目的的轨道上来,避免法律所规定合法证据之外的非法证据影响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问题
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主要产生于侦查阶段,而由于侦
收稿日期:2014-05-16
作者简介:王诗琴(1982-),女,湖北大冶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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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工作的隐蔽性,以致非法证据很难被发现,就算发现线索也很难证实其非法行为。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询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但其尚在起步阶段,且办案机关完全可以有选择的记录,删除对己不利的录音录像片段,所以即使在此后获取非法取证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查实。另外,询问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一般只告知自己的身份,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向检察机关提出遭到刑讯逼供时,却无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人员的信息,以致检察机关的调查陷入困难,此种情况在检察机关办案中屡见不鲜。同时,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刑讯逼供的依据亦十分有限,长期以来被曝光的刑讯逼供案件都是因为被刑讯逼供者死亡才浮出水面,检察机关在收到相关线索时往往以被刑讯逼供者是否有体表伤痕来进行判断,并没有一个科学的调查方式。因此,要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用到最常见的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实践情况对程序适用方法作出进一步的细化,以期取得应有的效果。
(三)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对证据效力的冲击
基于司法活动公正公开的原则,刑事司法活动总是面临全社会的监督,尤其是涉及自身利益的当事人及其亲属更是习惯于对案件事实或者程序表达强烈的主观看法。在网络舆论如此汹涌的今天,每一个声音的发出都似乎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成为舆论的风向标,舆论审判早就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如此,司法机关一面需要从庞杂的线索中梳理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一方面又因为更多的伪证浪费大量人力物力。与此同时,部分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在作证时加入自己的主观看法,或者证言反复,亦成为司法机关判断证据合法性的难题。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尽量在庭前程序中解决,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一是会尽可能排除法官对案件的先入为主,避免庭审法官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公正裁判。二是能够避免因程序性裁判而造成的诉讼效率的下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一个由控辩双方参加的,类似庭前会议的程序,以商讨非法及其他程序性问题;但是这并不是审判之前一个必经的程序,而是由法官视案件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其目的在于保证庭审的集中性,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个程序不同于西方的听证程序,因为它只是听取双方关于非法证据的意见,让法官在庭审时有所准备,而
是否排除的决定需要等庭审时做出。这不利于庭审的集中进行和阻断法官因预先见到瑕疵证据而对案件产生的预断。因此,我们可以通过设置一个庭前听证程序来完善目前的庭前审查制度,具体可以设置为:如果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则进入庭前听证程序。增设预审法官制度,庭前听证由预审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均到场参加,通过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最后由预审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裁决。
(二)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机制
从性质上来讲,关于非法证据的裁判是一种“程序性制裁”机制。相对于“实体性违法”而言,程序性违法一般都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犯法律程序的行为,它可以具有侦查违法、公诉违法和审判违法等具体违法形式。在这个诉讼里面,辩护方提出了对证据合法性异议的申请,侦查人员成了控方,诉讼标的是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陈瑞华学者认为:程序性裁判将法院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直接置于相互对立的状态,而一旦法院判定某一证据为非法证据,就会使某一项侦查行为处于无效状态,并且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的败诉。因此,要使程序性裁判机制得到有效的确立,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的权威和独立,真正建立一个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确保法院成为中立的裁判者,由利害关系双方同时参与的、具有适度对抗性的司法裁判程序。
(三)提升侦查工作、完善律师帮助
提高侦查工作水平。一是转变侦查模式和侦查理念,只有在全新的侦查模式和理念支配下才能摒弃传统侦查模式重口供轻证据的做法。这就需要加强学习与大力整顿侦查恶习,营造良好的侦查氛围。二是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要加大科技投入,引进国内外高科技硬件设施,使用科技利器收集固定证据,为侦查取证提供硬件支持。三是重视科技队伍和人才建设,强化学习和实战训练,引进和培养专业化人才。四是规范建设办案场所,办案区设置电子监控设备,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弥补被告人举证能力不足及增强公诉方提供证据的公信力等。
通过相应的立法规定,明确规定非法取证行为所承担的赔偿细则,加大对实施该非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进一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此外,更重要的是,应当对由于非法取证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提供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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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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