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下)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中)
第⼗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节刑事⽴案监督
第五百五⼗⼆条⼈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案活动实⾏监督。
第五百五⼗三条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案侦查⽽不⽴案侦查,或者当事⼈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案⽽⽴案,向⼈民检察院提出的,⼈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审查。
⼈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案侦查⽽不⽴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审查。
⼈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四条⼈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案⽽不⽴案或者不应当⽴案⽽⽴案的控告
、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申诉⼈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案或者⽴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百五⼗五条⼈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说明不⽴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刑事⼿段插⼿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案实施报复陷害、以及谋取其他⾮法利益等违法⽴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说明⽴案理由。
第五百五⼗六条⼈民检察院进⾏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员和有关当事⼈,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案、不⽴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书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七条⼈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案或者⽴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案理由通知书后七⽇以内,书⾯说明不⽴案或者⽴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民检察院。
第五百五⼗⼋条公安机关说明不⽴案或者⽴案的理由后,⼈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案或者⽴案理由不能成⽴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案或者⽴案理由成⽴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以内将不⽴案或者⽴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五⼗九条⼈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案书后⼗五⽇以内⽴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即撤销案件,并将⽴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条⼈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情况进⾏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五⽇不予⽴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级⼈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案后三个⽉以内未侦查终结的,⼈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民检察院反馈侦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重⼤犯罪案件,⼈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案,公安机关不予⽴案的,经省级以上⼈民检察院决定,⼈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案侦查。
第五百六⼗⼆条对于公安机关认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民检察院复议的,⼈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级⼈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五⽇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
上级⼈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民检察院应当⽴即纠正;上级⼈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三条⼈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案侦查的案件进⾏⽴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节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四条⼈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监督。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百六⼗五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为:
(⼀)采⽤刑讯逼供以及其他⾮法⽅法收集犯罪嫌疑⼈供述的;
(⼆)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证⼈证⾔、被害⼈陈述,或者以暴⼒、威胁等⽅法阻⽌证⼈作证或者指使他⼈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职务之便谋取⾮法利益的;
(七)⾮法拘禁他⼈或者以其他⽅法⾮法剥夺他⼈⼈⾝⾃由的;
(⼋)⾮法搜查他⼈⾝体、住宅,或者⾮法侵⼊他⼈住宅的;
(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撤案的;
(⼗⼀)对与案件⽆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贪污、挪⽤、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不退还的;
(⼗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五)侦查⼈员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诉讼权利⽽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使诉讼权利的;
(⼗七)阻碍当事⼈、辩护⼈、诉讼代理⼈依法⾏使诉讼权利的;
(⼗⼋)讯问犯罪嫌疑⼈依法应当录⾳或者录像⽽没有录⾳或者录像的;
(⼗九)对犯罪嫌疑⼈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未通知的;
(⼆⼗)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为的。
第五百六⼗六条⼈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员以
⼝头⽅式向侦查⼈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百六⼗七条⼈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六⼗⼋条对于公安机关执⾏⼈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五百六⼗九条⼈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员决定、执⾏、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员以⼝头⽅式向侦查⼈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
负责⼈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七⼗条⼈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五百七⼗⼀条⼈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意见后七⽇以内进⾏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级⼈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通知下级⼈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民检察院应当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控告⼈。
第五百七⼗⼆条⼈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五百七⼗三条⼈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民检察院发现下级⼈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民检察院。
第五百七⼗四条当事⼈和辩护⼈、诉讼代理⼈、利害关系⼈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作⼈员有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的⾏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民检察院申诉,上⼀级⼈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民检察院申诉的,⼈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对当事⼈和辩护⼈、诉讼代理⼈、利害关系⼈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七⼗五条对⼈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起⼗五⽇以内提出审查意见。⼈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第三⾄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以后⼗五⽇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为,或者下级⼈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申诉⼈。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以内答复。
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百七⼗六条⼈民检察院依法对⼈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监督。
第五百七⼗七条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为:
(⼀)⼈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不收集的;
(⼗)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收受、索取当事⼈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不退还的;
(⼗四)对与案件⽆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为。
第五百七⼗⼋条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五百七⼗九条⼈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条⼈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民法院或者审判⼈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五百⼋⼗⼀条⼈民检察院对⼈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百⼋⼗⼆条⼈民检察院依法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监督,对⼈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条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认为⼈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审查⼈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活动,监督⼈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五百⼋⼗四条⼈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民法院第⼀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提出抗诉: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的;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罪,或者⽆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罪判数罪、数罪判⼀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缓刑、禁⽌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六)⼈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五条⼈民检察院在收到⼈民法院第⼀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审核。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百⼋⼗六条⼈民检察院对同级⼈民法院第⼀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起⼗⽇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起五⽇以内提出。
第五百⼋⼗七条⼈民检察院对同级⼈民法院第⼀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民法院向上⼀级⼈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级⼈民检察院。
第五百⼋⼗⼋条被害⼈及其法定代理⼈不服地⽅各级⼈民法院第⼀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以内请求⼈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检察院应当⽴即进⾏审查,在收到被害⼈及其法定代理⼈的请求后五⽇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本规则第五百⼋⼗四条⾄第五百⼋⼗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及其法定代理⼈在收到判决书五⽇以后请求⼈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九条上⼀级⼈民检察院对下级⼈民检察院按照第⼆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民检察院。下级⼈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级⼈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级⼈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民检察院。
上⼀级⼈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条第⼆审⼈民法院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按照第⼀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条⼈民检察院认为⼈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民法院提出抗诉: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审判⼈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
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条对于⾼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年执⾏的案件,省级⼈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般应当在收到⽣效判决、裁定后三个⽉以内提出,⾄迟不得超过六个⽉。
第五百九⼗三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认为⼈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效判决、裁定的⼈民法院的同级⼈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直接向上级⼈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效判决、裁定的⼈民法院的同级⼈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疑难、复杂的,上级⼈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对⼈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级⼈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不服⼈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百九⼗四条对不服⼈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民检察院不再⽴案复查,但原审被告⼈可能被
宣告⽆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五条⼈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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