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前科的刑事起诉书案例
    辩护人:吴立东,北京市炜衡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现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所刑事部主任,中国刑事辩护研究会理事、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要从事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证据裁判规则和诉讼技巧等研究,担任全国十余所大专院校客座教授及多位知名刑法学专家。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中善于利用大数据系统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研判,并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种做出科学预测,避免了刑讯逼供等不当手段取得无罪判决;在具体办案中根据大数据分析得出正确结论并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被羁押时间较长或者遭受刑讯逼供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可以延长羁押期限至半年以下;被羁押一年以上的可以延长至三个月以下。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限届满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可能认定为自首或者立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免除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初中),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案由中共金寨县委员会公安卫生工作委员会主办。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金寨县水果坪镇古竹林村五组村民小组某道路旁的水沟里,使用铲子破坏土堤时致道路边坡垮塌。经法医临床鉴定,李某某符合头面部多处挫伤致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二、起诉经过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5日已告知本案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邀约被告人徐某乙及被告人罗某乙等人在闵行区**路**号**楼**室门前玩耍。其间,徐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罗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
程中徐某乙用左手推其胸部并踢其腹部,致被害人罗某乙当场死亡;徐某乙等人在打斗过程中又用左手猛推徐某乙的胸部并踢其父徐某丙。经法医尸检和综合评定,案发时徐某戊已死亡;致罗某乙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起诉书全文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起诉书长675页,4300字,共576页。光盘两张。另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3份、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各2份。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51982************)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某宾馆内与被害人林某甲(男、2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51987************号)发生纠纷并厮打至林某甲厮打中致林某甲左眼角膜脱落和左眼结膜下出血致右眼睑闭合不全而右眼失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右眼开放性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四、补充证据材料清单和辨认笔录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证,暂住证,居住情况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动机说明及坦白相关
供述材料,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1、姚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0、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3份。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4.视听资料:询问笔录8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现场图1幅。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张以及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2张及视听资料2份。6.物证:扣押清单、车辆维修票据;物品清单2份;司法鉴定文书1份。7.书证: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身份证明;物证(汽车一辆等)。
    五、鉴定意见
    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检查结果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身上有两处损伤是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造成的死亡。法医物证鉴定书对尸体现场进行了勘查后,收集了死者李某某身上多处损伤和其头部的锐器损伤痕迹。该痕迹是由李某某生前所留于家中衣物上遗留下来的物质所形成,其中有死者李某某头部被钝器多次打击留下的痕迹。同时该证经技术人员处理得出结论为:死亡原因为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
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
    1.辩护人未发现本案存在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也未发现被告人有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证据。2.辩护人了解到相关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但并没有到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犯罪,因为交通肇事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往往是受害人被伤害致死。结合本案案情看,不存在致死行为;徐某某案发前和被害人曾有过一次肢体接触。4.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认定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过重的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5.徐某某为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可以由其监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有法律依据。6.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但认罪认罚可能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告人家中长期有一个重病儿子需要照顾;三是被告人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没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