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7.07.09
【字 号】沪公发〔2007〕263号
【施行日期】2007.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2007〕263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申请落户条件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三章 户口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核与决定
  第四章 附则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审批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批主体)
  本规定所称户口审批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
各公安分、县局由其所属治安部门具体办理户口审批事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户口审批部门实施户口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须经过审批可直接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批的事项)
  (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公安分、县局负责审批的事项)
  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
  (一)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
  (三)外省市妇女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结婚所生子女要求投靠父亲落户的;
  (四)本市涉外婚姻当事人及旅居国外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在沪落户的;
  (五)上海梅山集团公司职工回沪落户的;
  (六)上海农工商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海丰、黄山、练江3个农场职工回沪落户的;
  (七)本市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
  (八)原本市迁往外省市大中专院校因退学、开除等要求恢复本市户口的;
  (九)《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公安局负责审批的事项)
  除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户口审批事项外,其他户口审批事项均由公安派出所初审,公安分、县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特别权限)
  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直接以本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不必上报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认为有必要审批下级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内的事项的,可以要求下级审批部门审核材料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八条(权限的调整)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级审批部门管辖的户口审批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章 户口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申请办理相关户口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按规定向相关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规定的申请事项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由申请人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见附件一)。
  第十条(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申请人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到场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由公安机关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申请。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一条(户口迁移申请的特别规定)
  公民申请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取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书面同意的,应当取得拟落户地户内全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并已注销常住户口,新的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
  (二)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三)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尚未确定的;
  (四)无法取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书面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受理程序)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仔细核对。对提供证明材料系复印件的,受理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名、注明日期。
  经审核,公安派出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