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1.20
【字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20年第十三号
【施行日期】2020.05.01
上海申请落户条件∙【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三号
  《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20日
 
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全面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将上海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
突出、创新生态优良的综合性、开放型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科技创新重要策源地、自主创新战略高地和全球创新网络重要枢纽,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以制度创新推进保障科技创新;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需求导向和产业化方向,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坚持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充分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坚持全球视野,以开放引领创新;坚持科技创新服务民生改善,服务超大城市治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和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设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推进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重大投资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
  市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本市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与科学技术普及等工作,推进本市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市教育部门负责指导本市高等院校培养创新人才、提升创新能力,推动高等院校学科建设、科学研究与产业发展联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本市产业技术创新,推动新兴产业发展,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市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金融监
管、国有资产监管、司法行政、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阶段目标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主体。区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开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的具体目标和要求,并纳入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整体布局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基础工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根据区域定位及其发展优势,完善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优化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科技投入的统筹与联动管理,优化整合财政科技投入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和信息公开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评价,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本市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本市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要求,建立协调合作机制,构建区域创新共同体;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情况以及阶段目标实现情况。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发布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情况报告,公布创新主体、创新人才、创新能力、创新生态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章 创新主体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依法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方式,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本市通过优化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安排专项资金、完善政府采购政策等方式,推动开展科
技创新的中小企业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的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科技创新考核的力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科研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扩大选人用人、编制使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研事业单位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项目经费,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
  各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本区或者本系统统筹使用事业编制,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引进优秀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创新经费支持和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