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增强上海全球资源配置和科技创新策源功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
全球研发中心是指拥有独有的研发技术平台,承担全球研发项目的关键步骤和绝大部分过程,研发项目进展与全球同步,属于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全球级别的研发中心。
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是外资研发中心的一种创新模式,指通过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依托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资源,推动与中小企业、创新团队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的研发中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全球研发中心和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设立和发展,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
上海申请落户条件本市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出入境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税务、药品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以及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
市商务部门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管理服务,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展本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三)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母公司授权为全球最高级别的研发中心,并承担全球研发项目;
(二)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1000万美元,上一年度研发投入占母公司全球研发投入的比例不低于10%。
申请认定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有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研发场所;
(三)签约入驻的研发创新项目不低于10个;
(四)有协同创新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国际专家指导,具备国际化的技术、人才等资源。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研发投入的专项审计材料。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一)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全球研发中心授权文件;
(二)研发投入和股权关系等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平台投资额的证明材料;
(四)研发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五)平台服务项目入驻合同文本。
上述申请,可以通过本市“一网通办”进行办理。承担认定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七条(跨境研发通关便利)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至海关“一站式”服务信息化平台进行企业备案和进口研发用品备案,享受进口研发用品通关便利化措施。
对暂时进口入境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二手研发专用关键设备,经海关认可,可以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对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的实验测试用进口车辆,经海关认可,最长可以延长至两年。
本市依托海关、浦东新区政府试点建立的入境特殊物品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对纳入“白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开展入境特殊物品来源、安全性、研发生产的合理需求等的评估,优化特殊物品入境管理程序。
第八条(跨境金融服务便利)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支持银行依托自由贸
易账户为外资研发中心提供包括跨境筹资、技术贸易、特许经营、资金集中管理等在内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为外资研发中心员工依法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提供相关跨境金融服务便利,为外资研发中心海外引进人才提供基于个人自由贸易账户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便利。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外资研发中心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其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