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雪冬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好笑的故事(2020)内02民终2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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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荆雪冬;杨军 
【当事人】荆雪冬杨军 
【当事人-个人】荆雪冬杨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荆雪冬 
【被告】杨军 
【本院观点】2018年12月6日,杨军向荆雪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工程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杨军的签名。  银行帐号归属地查询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2月6日,杨军向荆雪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工程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杨军的签名。荆雪冬在该借条工程款下方标注“个人借款”四个字。本案中借条的主体由杨军书写,仅“个人借款”四个字由荆雪冬书写,显与借条出具的常情不符,借条的主体部分已经对借款用途陈述完毕,若借款确为杨军个人所用,“个人借款”应由杨军自己改写。另外,荆雪冬也不能证明杨军授意其代杨军改写借条内容。故荆雪冬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荆雪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雪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39:5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5900元借条中明确写明为工程款,原告称该笔借款为被告个人家庭生活用款,并在借条上自行备注为个人借款,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合作的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因被告杨军所借款项为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用款,在双方对其合作的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荆雪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荆雪冬已预交,由原告荆雪冬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荆雪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时自述所借的5900元是用于工程用款其中900元是利息5000元是用于甘肃会宁工程跑工程的费用。该答辩显然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显然说的是谎话。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在一
审法庭审理时分别陈述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2019年9月份开始撤资本案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可见二人当时尚在工程合作期内2.既然二人还在合作中被上诉人杨军借5000元的用途是用在二人合作的工程上怎么会有900元的利息呢难道被上诉人跑工程的花费杨军自己掏钱还要付给上诉人荆雪冬利息吗不是二人在工程结束时进行结算计入工程成本吗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3、假若5900元的900元是利息款二人还在合作期内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率显然是较高的这也不符合二人是好朋友且在工程合作期内的做法很显然900元根本就不是什么利息完全就是借款本金根本不存在利息之说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二、在二人合作中通常做法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款用于工程上程序是被上诉人取款上诉人记账被上诉人办完事后其拿票据来销账。从不会出现打借条的现象。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打的借条因为此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三、借条的工程款字样底下一行上诉人自己所写的“个人用款”四个字是上诉人当着被上诉人的面所写其当时也认可现在被上诉人不承认事实也不是一审判决的理由。    综上所述,荆雪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荆雪冬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0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雪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雪冬因与被上诉人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荆雪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答辩时自述所借的5900元是用于工程用款,其中,900元是利息,5000元是用于甘肃会宁工程跑
工程的费用。该答辩显然不符合常理及逻辑,显然说的是谎话。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分别陈述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2019年9月份开始撤资,本案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可见,二人当时尚在工程合作期内2.既然二人还在合作中,被上诉人杨军借5000元的用途是用在二人合作的工程上,怎么会有900元的利息呢难道被上诉人跑工程的花费,杨军自己掏钱还要付给上诉人荆雪冬利息吗不是二人在工程结束时进行结算计入工程成本吗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3、假若5900元的900元是利息款,二人还在合作期内,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利率显然是较高的,这也不符合二人是好朋友且在工程合作期内的做法,很显然900元根本就不是什么利息,完全就是借款本金,根本不存在利息之说,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编造的。二、在二人合作中,通常做法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款用于工程上,程序是被上诉人取款,上诉人记账,被上诉人办完事后,其拿票据来销账。从不会出现打借条的现象。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打的借条,因为此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三、借条的工程款字样底下一行,上诉人自己所写的“个人用款”四个字,是上诉人当着被上诉人的面所写,其当时也认可,现在被上诉人不承认事实,也不是一审判决的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军未到庭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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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荆雪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工程款5900元大写伍仟玖佰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杨军的签名。原告荆雪冬在该借条工程款下方标注“个人借款”四个字。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开始合伙做甘肃农网改造工程,2019年3月份之前投资款均为原告出资,2019年3月份原告开始撤资,截止5月份就全部撤出来了,工程具体的完工时间及后续的情况原告都不清楚。并称该笔借款为被告个人家庭生活私人借款,借条上“个人借款”四个字确实为原告书写,但是是当着被告的面书写,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称,原、被告于2018年11月开始合伙做甘肃农网改造工程,2019年4月份之前大部分钱都是原告投资的,该工程2019年7月份完工,被告又干了一个月收尾工作,2019年9月24日原告正式提出要撤资。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作的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5900元借条中明确写明为工程款,原告称该笔借款为被告个人家庭生活用款,并在借条上自行备注为个人借款,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述
郴州旅游景点大全>犯罪电影推荐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合作的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因被告杨军所借款项为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用款,在双方对其合作的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荆雪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荆雪冬已预交,由原告荆雪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