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颖谭红马翰霖
【审理法官】刘颖谭红马翰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
【当事人】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
孙芸芸整容【当事人-个人】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
【当事人-公司】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卢瑶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卢瑶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俊卢瑶蒋世民
【代理律所】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被告】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
【本院观点】郭桥周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上载明的缴费单位与本案上诉人不是同一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1、粤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方爱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桥周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2、川A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贯明德,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孙正金和杜爱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夫妻二人在旺苍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居住在城镇,杜爱民从事个体经营,注册登记了“旺苍县孙氏韭鸿推拿店”,孙正金在建筑工地务工。孙正
金之母杜春兰生于1938年3月3日,共有四个子女。4、2019年11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对孙正金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临鉴49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孙正金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5、2020年5月8日,孙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认可孙正金的损失为163035元,共计赔偿115000元。同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81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正金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贯明德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中,郭桥周陈述事发时其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在开完招商会后返程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娜向其转款8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赔偿款,并提供了工牌、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郭桥周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09:1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郭桥周驾驶粤X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绵广段)广元往绵阳方向1606公里加500米路段时,所驾
车辆车头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由杜海军驾驶的川HC××××号小型轿车(搭乘孙正金和武俊)车尾发生碰撞,致使川HC××××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贯明德驾驶的川AG××××号小型轿车车尾再次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加重川HC××××号小型轿车车头和川AG××××小型轿车车尾损害的后果,杜海军、孙正金和武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就川HC××××号小车与川AG××××号小型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贯明德无责任”。2018年11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就粤X5××××号小型轿车与川HC××××号小型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桥周驾车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海军、孙正金和武俊无责任”。 2018年10月20日,孙正金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30天,至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3椎体及左侧椎板骨折;颈4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访,出院带药。2019年3月5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正金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孙正金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住院费用14418.5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8年11月19日17时48分,熹亚医疗美容公司通过向郭桥周转款8000元,18时22分郭桥周
通过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3418.55元,18时26分向孙正金家属转款4513.90元(备注病人药费)合计793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孙正金相关损失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并支持孙正金诉请:住院医疗费144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75元(25367元/年×5年×20%÷4)、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费用共计189226.30元。该费用应由郭桥周驾驶的粤X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由贯明德驾驶的川A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孙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达成和解后,自愿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郭桥周已支付的7932.45元应予品迭,故责任人还应承担孙正金损失的金额为49293.85元(189226.3
0元-132000元-7932.45元)。 郭桥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员工,其驾驶的粤X5××××号小型轿车属于公司所有,在公司开完招商会后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辩称郭桥周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法人张娜向郭桥周转款8000元系借款,且郭桥周已归还。根据郭桥周提供的工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郭桥周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才通过郭桥周支付部分赔偿费用,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辩称向郭桥周转款系借款并非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桥周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重大过失给孙正金造成人身损害,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郭桥周应当与其雇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桥周追偿。 郭桥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孙正金诉请粤X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方爱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郭桥周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正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49293.85元;二、被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桥周追偿(包含已通过郭桥周赔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正金对被告方爱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孙正金自行负担127元,郭桥周、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桥周补充提交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郭桥周购买社保,郭桥周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缴费公司为成都武侯熹亚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且该社保购买时间为2019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郭桥周为该公司员工。孙正金质证称,上诉人与郭桥周之前也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郭桥周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上载明的缴
费单位与本案上诉人不是同一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