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刘佳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2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 
【审理法官】石瑷丹董菁孙晓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刘佳莹 
【当事人】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刘佳莹 
【当事人-个人】刘佳莹 
【当事人-公司】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于思文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静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于思文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静于思文 
【代理律所】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被告】刘佳莹 
【本院观点】关于美泽公司是否支付刘佳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美泽公司是否支付刘佳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
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美泽公司上诉主张“双方解除关系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美泽公司违法解除与刘佳莹的劳动合同并判令美泽公司支付刘佳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美泽公司是否支付刘佳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刘佳莹自2020年9月10日正式入职美泽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泽公司提供的《入职美泽劳动合同条款》虽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一些条款,但该证据没有刘佳莹本人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令美泽公司支付刘佳莹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1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0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佳莹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BOSS平台入职美泽公司处,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刘佳莹入职时仅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美泽公司为刘佳莹发放了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工资分别为3325元、4667元、4000元、395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合计金额为23942元,扣除第一个月工资后,剩余20617元。2021年3月31日美泽公司以刘佳莹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将其辞退。2021年11月24日刘佳莹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请求确认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3、请求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费3733元;4、请求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违规用工不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2022年11月26日,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河劳人仲字(2021)25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列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58元;2、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17元。美泽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刘佳莹要求确认与美
泽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因美泽公司、刘佳莹对仲裁裁决的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项未提出异议,且结合美泽公司、刘佳莹庭审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院认定美泽公司、刘佳莹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刘佳莹要求美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美泽公司以刘佳莹不适用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美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佳莹存在上述情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刘佳莹支付赔偿金。鉴定刘佳莹在仲裁时要求美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且刘佳莹庭审自述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故美泽公司应向刘佳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000元÷2×2倍)。    关于刘佳莹要求美泽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刘佳莹自2020年9月10日正式入职美泽公司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泽公司提供的《入职美泽劳动合同条款》虽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一些条款,但因该证据没有刘佳莹本人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美泽公司应向刘佳莹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17元(23942元-3325元=20617)。关于美泽公司提出2021年3月给付刘佳莹的工资中包含有1000元赔偿金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刘佳莹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佳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四、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佳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617元。如刘佳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或发回重审,由
刘佳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审理不清,对入职美泽劳动合同书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刘佳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8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67号1/13-14轴。
     法定代表人:芦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孙芸芸整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思文,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沈河美泽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佳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美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或发回重审,由刘佳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审理不清,对入职美泽劳动合同书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佳莹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美泽公司不予支付刘佳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40.5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美泽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17元。二、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刘佳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