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宋青、翁朝霞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 
【审理法官】李伊红姚敏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某;宋青;翁朝霞;梁秀凤;潘健儿;沈志东;王智玲;张斌;王莉娟;杜锦清;杜瑾慧;陈铭;陈正;沈霞萍;倪正敏;戴明国;刘本兰 
【当事人】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某宋青翁朝霞梁秀凤潘健儿沈志东王智玲张斌王莉娟杜锦清杜瑾慧陈铭陈正沈霞萍倪正敏戴明国刘本兰 
【当事人-个人】宋青翁朝霞梁秀凤潘健儿沈志东王智玲张斌王莉娟杜锦清杜瑾慧陈铭陈正沈霞萍倪正敏戴明国刘本兰 
【当事人-公司】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严若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文敏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严若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文敏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捷严若辰文敏 
【代理律所】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被告】宋青;翁朝霞;梁秀凤;潘健儿;沈志东;王智玲;张斌;王莉娟;杜锦清;杜瑾慧;陈铭;陈正;沈霞萍;倪正 
本院观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纠纷,美容公某应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之纠纷,美容公某应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首先,美容公某未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尽充分的举证责任。即便如美容公某所言,监控视频显示在与美容公某交涉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之一曾手握蓝U形锁,而被上诉人离开时,该U型锁即出现在美容公某的门上,该视频也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实施了锁门的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锁门事件与被上诉人有关,但锁门本身并不意味着美容公某失去了对系争门店的控制权,也并不等于被上诉人直接损毁了门店的装修、中断了门店的经营,使门店遭受了装修及经营的损失。恰恰相反,锁门事件后,美容公某仍在门店内的玻璃上张贴“内部培训,暂停营业”告示,且为顾客办理退款或转店等手续,故美容公某在锁门事件后仍能进入门店,并继续经营。因此,美容公某未继续经营与锁门事件之间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美容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破坏装修或直接干扰经营之行为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用和经营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美容公某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不同意美容公某提出的装修鉴定或评估要求并非剥夺了其权利,而恰恰是在美容公某的主张缺乏基本前提的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做出的合理
决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美容公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容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43:57 
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宋青、翁朝霞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若辰,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朝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健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奕枫(系潘健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雯瑾(系沈志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锦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瑾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霞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正敏。
     以上十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敏,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明国。孙芸芸整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一左一右美容美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美容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宋青、翁朝霞、梁秀凤、潘健儿、沈志东、王智玲、张斌、王莉娟、杜锦清、杜瑾慧、陈铭、陈正、沈霞萍、倪正敏、戴明国、刘本兰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