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结婚吴桔、薛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桔;薛颖 
【当事人】吴桔薛颖 
【当事人-个人】吴桔薛颖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桔 
【被告】薛颖 
【本院观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15日开庭审理了原告吴桔诉被告薛颖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该次审理过程中,吴桔作为原告述称“2018年2月22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实际原告未出借给被告8万元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桔是否应当返还薛颖款项,如需返还,金额该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不当得利实际履行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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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桔是否应当返还薛颖款项,如需返还,金额该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结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薛颖和吴桔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故双方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进行结算。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薛颖主张吴桔返还其已支付的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经查,薛颖在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共向吴桔借款112497元,共向吴桔还款178629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薛颖所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该标准,故薛颖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
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薛颖的借还时间,按年利率36%计算,判令吴桔还需向薛颖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64254.3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桔主张薛颖累计向吴桔借款221497元,其累计还款178629元,薛颖所还款项并未超过年利率36%。吴桔所主张的借款221497元除薛颖在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向吴桔借款的112497元外,还包含了薛颖在2018年4月19日所借的41000元和2018年5月21日所借的68000元两笔共计109000元借款。吴桔就该两笔借款已在2019年2月1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吴桔和薛颖就该借款达成和解,并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沪001民初32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薛颖在2018年4月19日所借的41000元和2018年5月21日所借的68000元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吴桔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桔还主张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01民初3240号民事案件中已对吴桔和薛颖间的所有借贷关系进行了处理,一审判决对双方在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21日间的借还关系进行处理并以此判令吴桔返还薛颖64254.31元错误。薛颖、吴桔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2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该案仅涉及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5月21日双方间的借贷事实,薛颖、吴桔在2018年4月19日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结算完毕,不在该案中进行处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3240号民事
调解书也确认了该事实。故吴桔关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01民初3240号民事案件中已对吴桔和薛颖间的所有借贷关系进行了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吴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22:11 
吴桔、薛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桔。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桔与被上诉人薛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吴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和被上诉人薛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桔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薛颖的全部诉讼请求;2.薛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吴桔提交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已经证明,双方在2018年4月19日前的(即本案所涉及的几笔借款)已经结算完毕,没有争议。故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双方再次对双方间所有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调解确认薛颖仍应向吴桔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一审法院仍处理双方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讼审理中确认结算完毕的债务关系,且判令返还有违法律。2.根据庭审笔录,在双方陆续发生借款关系的期间,薛颖累计向吴桔借款221497元,薛颖累计还款178629元。现一审法院判令吴桔还需返还薛颖64254.31元,除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确认的薛颖应支付的4万元外,相当于吴桔
只能收到薛颖218629元的还款,且还要额外支付6万余元,即吴桔作为出借人,不仅不能收回出借本金,还需向借款人额外支付巨额款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薛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吴桔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薛颖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吴桔立即向薛颖返还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共计人民币64,276.61元;2.判令吴桔立即向薛颖支付年利率超过36%部分利息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0,927.02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共计34个月)按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2020年9月28日至返还之日另计;3.判令吴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薛颖多次向吴桔借款。薛颖分别在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19日向吴桔借款人民币28,124元、28,124元、28,124元、28,125元,共计人民币112,497元。借款后,薛颖在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21日分别向吴桔还款40,764元、15,000元、90,000元、32,865元,共计人民币178,629元。
     此外,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1日薛颖分别向吴桔借款41,000元、68,000元,共计109,000元,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吴桔还款40,000元。2019年2月11日,吴桔薛颖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薛颖返还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借款42,8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该院的审理过程中,薛颖、吴桔一致确认(2019)沪0114民初32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仅涉及2018年4月19日、2018年5月21日薛颖、吴桔间的借贷事实,薛颖、吴桔在2018年4月19日前的借贷关系已经结算完毕,不在该案中进行处理。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324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薛颖就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21日向吴桔借款,现薛颖共应支付吴桔人民币40,000元,该款薛颖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5,000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若薛颖就上述债务有一期逾期履行,吴桔有权就未到期的债权一并申请执行。”调解书生效后,薛颖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吴桔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执行。2020年10月23日,薛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