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淑华、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马凡舒服装掉落图(2021)辽03民终3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淑华;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 
【当事人】夏淑华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 
【当事人-个人】夏淑华 
【当事人-公司】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 
【代理律师/律所】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莹 
【代理律所】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夏淑华 
【被告】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 
【本院观点】本案中,证人高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存在多处矛盾,被告夏淑华于2019年12月13日将打印好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中划线部分填写完后,在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处伪造高某签名,并在证明上单位盖章处盖上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公章,被海城市公安局给予夏淑华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淑华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法拉利广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围绕这一上诉主张,夏淑华提供了法拉利广场的徐宝英一直未支付1月的工资,系2019年12月23日通过店长转账的方式支付夏淑华的工资,此时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诉讼期间,夏淑华提供与店长、店员等人的聊天内容证明其主张,但该聊天缺乏法拉利广场主要负责人参与及相关意见,聊天内容随意并难以固定内容指向,且存在多处矛盾。故不能据此认定在夏淑华发生交通事故时仍与法拉利广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2019年1月19日、20日两天,夏淑华并未给法拉利广场提供劳动,也与夏淑华所主张内容相悖。夏淑华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仍与法拉利广场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双方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夏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9: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淑华于2018年4月15日到原告法拉利广场工作,工种为业务员,约定每月工资系底薪加提成,底薪为每天40元,原告法拉利广场的店长系高某(身份证姓名为程万春),负责考勤记录及每名店员的月工资核算。2019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口头辞职,店长高某为其核算2019年1月的工资数额为1214元并告知原告法拉利广场的负责人徐宝英,2019年1月19日徐宝英为被告结算当月工资。2019年1月21日8时30分,被告在海城市铁西佳泰乐路段被一小型轿车刮撞。2020年1月13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淑华受伤时与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拉利广场不服该裁决,故于202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另查,2020年9月1日,海城市公安局作出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查明:2019年12月13日夏淑华将打印好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中划线部分填写完后,在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处伪造高某签名,并在证明上单位盖章处盖上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公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夏淑华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系原、被告在2019年1月21日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夏淑华系2019年1月18日下班前向原告处负责人徐宝英口头提出辞职,徐宝英表示同意并让店长高某核算被告的当月工资,于2019年1月19日上午在原告总店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在2019年1月21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辩称徐宝英一直未支付1月的工资,系2019年12月23日通过店长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此时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出勤表、原告二马路店的店长刘某手写账本、原告处普临店的店长程万春(别名高某)记录的工资日记本记账本及两位证人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主张
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原告处职工,并提供了其本人与高某、刘某、徐宝英的聊天记录及部分通话录音。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高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存在多处矛盾,被告夏淑华于2019年12月13日将打印好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内容中划线部分填写完后,在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处伪造高某签名,并在证明上单位盖章处盖上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公章,被海城市公安局给予夏淑华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结合以上情况及本案的书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于2019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请求,该项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淑华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淑华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33
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8日下午被告口头辞职”是错误的,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发生交通肇事之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12月23日。鞍公海(治)行罚决字(2020)18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果不影响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加盖公章的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否则上诉人无法在证明上盖章。《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此,被上诉人针对其与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只能向法庭提供仍然在被上诉人工作的证人高某、刘某及自行制作的出勤表及手写账本一本,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远远低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录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夏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夏淑华、海城市海州区法拉利名鞋服饰广场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3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