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运康、何文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3375号
何启南【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运康;何文滔;梁安国
【当事人】钟运康何文滔梁安国
【当事人-个人】钟运康何文滔梁安国
【代理律师/律所】张灏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林然玉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郑梦玲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灏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林然玉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郑梦玲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灏林然玉郑梦玲
【代理律所】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钟运康
【被告】何文滔;梁安国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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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0 12:08:42
钟运康、何文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民终33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运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系广东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然玉,系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玲,系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梁安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运康因与被上诉人何文滔、原审被告梁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运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仅为保证人,并非借款人。上诉人在同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可能既是保证人,又是共同借款人。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却同时出现了“共同借款人”、“保证人”两个互相冲突的概念。上诉人法律性质或地位的争议,一方面应属于“标题
”(共同借款人)与“内容”(合同3.1条关于保证人的约定)之间的争议,应以“内容”的约定为准;另一方面,根据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的法理,应认定上诉人仅为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第3.1条明确约定“甲方(从上下文看,可知此处是指借款人原审被告一)委托共同借款人作为保证人为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上诉人的法律性质在合同中已被约定为保证人。二、上诉人已过保证期限,且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主张与原审被告延长借款期限,该等事实均导致上诉人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起诉状签署时间)起诉,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依法不应再就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收到、使用涉案借款,没有从中受益;使用涉案借款及偿还利息的均未原审被告一;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仅为保证人,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文滔、梁安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何文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7800元(大写:叁万柒仟捌佰元整。按1.8%月利率计息,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暂计6个月,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417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文滔与被告梁安国、钟运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安国、钟运康向原告何文滔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第七条7.1.1约定原告方有权将被告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而由原告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梁安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钟运康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一梁安国转账人民币3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一、二没有归还借款为由诉诸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中2019年6月前产生的利息已还清。原告称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以1.8%月利率延长借款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一、二欠原告借款未还,有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二辩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由于在《借款合同》中被告二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被告二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为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所借。故本院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一、二350000元。被告一、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各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一、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诉请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应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
费,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第七条7.1.1中约定:“原告方有权将被告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而由原告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费30000元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笔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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