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明与刘灶安、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9 
【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小华黄颖红毛文芳 
【审理法官】邓小华黄颖红毛文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智明;刘灶安;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 
【当事人】刘智明刘灶安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 
【当事人-个人】刘智明刘灶安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 
【代理律师/律所】曾丽芬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廖文忠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丽芬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廖文忠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丽芬莫凡廖文忠 
【代理律所】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智明 
【被告】刘灶安;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刘灶安提供证据内容、其他本金出借情况以及刘智明等人还款情况看,刘智明于2012年5月4日向刘灶安出具了该1000000元的《借条》后,刘灶安陈述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该1000000元交付给刘智明,并提交了取现记录予以佐证,之后于2014年8月4日以及2014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智明转款36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社会公共利益重大误解撤销代理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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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1:00:12 
刘智明与刘灶安、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195号何启南
     上诉人:刘智明,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广东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灶安,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沙洲尾7栋9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忠,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少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审被告:徐辉艳,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审被告:何建芬,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刘智明因与被上诉人刘灶安,原审被告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芬,被上诉人刘灶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凡、廖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智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智明对其中没有事实依据的1000000元不承担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灶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600000元。刘灶安起诉的1000000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刘灶安认为该款交给刘智明的弟弟,但刘智明根本没有弟弟,更不认识***。所谓的***是刘灶安捏造的。二、刘智明签署借条后,刘灶安经常以非法手段逼债,如威胁恐吓,到刘智明的妻子单位闹事。
  刘灶安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二、涉案借款包括1000000元本金,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之间,2016年8月29日订立的借条所确定的数额是双方重新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本案不存在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若存在,刘智明可在一年内通过司法途径撤销,但其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刘灶安在一审中陈述的刘智明委托取款人的姓名是同音,该人是刘翔,刘翔是刘智明的妹夫,不存在刘智明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
  刘灶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智明、朱少林偿还本金6034000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并对债务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徐辉艳、何建芬对刘智明、朱少林欠付刘灶安上述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智明、朱少林、徐辉艳、何建芬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智明与徐辉艳是夫妻关系,朱少林与何建芬曾是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刘灶安依据两张《借条》主张刘智明、朱少林共同向其借款累计46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灶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此款在一个月内必须一次性还清,否则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刘智明。”刘灶安陈述该1000000元借款是于2012年5月5日在乌石码头通过现金交付给刘智明的
弟弟***,其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累计取现1077000元,并提供了取现记录予以佐证。刘智明、朱少林抗辩未曾收到该笔借款。
  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的《借条》载明:“本人刘智明向刘灶安借款人民币陆佰零叁万肆仟元正<¥6003400元>。按银行月利率的肆倍计算月息。立此为据。”刘智明在《借条》中手写:“注:其中本金4600000元整。”刘智明、朱少林、徐辉艳均在借款人处签名。一审庭审中,刘灶安陈述:借款本金4600000元是由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2014年8月4日转账至刘智明账户的600000元以及2014年9月26日转账至朱少林账户的3000000元组成。关于利息,6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30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借条》中载明的按银行月利率的肆倍计算月息是指按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刘智明仅确认收到借款3600000元,抗辩该《借条》是在刘灶安威逼下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少林、徐辉艳抗辩其对案涉借款仅作为保证人签字且已过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