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维斌、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17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 
【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维斌;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何维斌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维斌 
【当事人-公司】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覃治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吴兴阳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张海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覃治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吴兴阳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张海涛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覃治招吴兴阳张海涛 
【代理律所】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何启南【原告】何维斌;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针对何维斌、南门爆破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门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南门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南门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健康检查费、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4个月的工资差额,具体工资差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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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3.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否应补发原告工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诉辩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无故不按要求出勤,故可酌情统一按《关于工程技术人员工资调整的通知》中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生活及其他补贴共计6500元扣减社保后依法核算,2017年11月份的工资应补发5468.85元(6500元-实收1031.15元),2018年11月份的工资应补发4623.80元(6500元
-实收1876.20元),2019年4月份的工资应补发6120.24元(6500元-社保379.76元),2019年5月因截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已超过《关于工程技术人员工资调整的通知》中规定的20天,仍应按一个月的工资补发6120.24元(6500元-社保379.76元),以上4个月需补足的工资差额共计22333.13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何维斌经济补偿金16250元;二、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何维斌4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22333.13元;三、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何维斌健康检查费53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39113.13元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维斌。四、驳回原告何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何维斌、南门爆破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门
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南门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南门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健康检查费、是否应当向何维斌支付4个月的工资差额,具体工资差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何维斌于2016年11月26日入职之时就应当知道南门爆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之后的一年内何维斌并未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何维斌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何维斌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的仲裁申请未时效,爆破公司应该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南门爆破公司和何维斌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何维斌提出南门爆破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以及南门爆破公司提出因何维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何维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根据何维斌的工作性质以及南门爆破公司《关于工程技术人员工资调整的通知》,一审法院计算南门爆破公司应向何维斌补足4个月的工资金额22333.13元并无错误,但是何维斌在申请仲裁时,申请
补足4个月的工资金额仅为18312.75元,法院应随其自愿,故,南门爆破公司应当向何维斌补足4个月的工资金额应为1831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2333.13元属超诉请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社保的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无错误,故,对于南门爆破公司提出补足何维斌4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136.91元(920.24元+216.67元),抵扣公司为何维斌交纳的社保费用后,南门爆破公司无须向何维斌支付相应工资差额及健康检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维斌、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何维斌补足工资的金额认定超过何维斌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何维斌4个月的工资差额共计18312.75元;    三、变更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何维斌健康检查费53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35092.75元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维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
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何维斌、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交纳10元,何维斌、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何维斌到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入职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2.原告何维斌于2017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何维斌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2日,时长为34日;4.原告何维斌于2017年5月4日向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黔南工决字[2017]02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相关文件送达原、被告双方;5.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发布《关于工程技术人员工资调整的通知》(贵南公发[2017]30号),明确将工程技术人员工资调整为“1.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津贴2500元/月,生活及其他补助500元/月;2.每出勤一个工地为基数出勤,超出基本出勤的工地给予补助费100元/人/工地;3.每月出勤未超过20天(含20天)按第一条工
资标准发放,如超过20天的从第二十一天开始给予补助费250元/人/天;本通知于201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有文件与之冲突的以本文件为准。"6.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5日,时长为16日;7.原告在工伤期间,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4月16日将工资发放至原告账户名下,工资数额不等,2017年11月实付1031.15元,2018年11月实付1876.20元,2019年4月、5月未支付;8.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0月12日,案外人贵州州恒睿矿业有限公司福泉市地松镇哈麻冲公司向原告瓮安县岚关乡营业所银行个人账户,每月中旬以“工资"名目转账5000至7655元不等;9.201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0.2019年5月23日被告贵州南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书》(贵南公发【2019】04号)、《离职欠款办理通知书》,以原告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屡次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长期离岗,情节恶劣为由决定从2019年5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后二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代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家属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39919.30元,为其垫支的社保费10639.01元,共计50558.31元;11.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解聘通知当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社保已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当月转出;12.原告就二
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补发工资、体检费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黔南劳人仲案字[201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出勤工资216.67元,健康检查费530元。原告不服,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被告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受疫情影响按规定扣除了审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