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114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绮云袁秋华莫志恒
【文书类型】何启南判决书
【当事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
【当事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
【当事人-个人】陈永基廖丽芬罗少娴岑汉亮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俊宇卢碧姬龙伟文林洁莲
【代理律所】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永基;廖丽芬
【被告】罗少娴;岑汉亮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反证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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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7:09:46
陈永基、廖丽芬与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114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少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汉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基、上诉人廖丽芬因与被上诉人罗少娴、岑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永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陈永基无需对涉案债
务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罗少娴、岑汉亮、廖丽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本案应为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一审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本案各方权利义务系基于2014年4月12日的《委托理财合同》而产生,该合同约定罗少娴支付理财资金,按月收取委托理财利润,岑汉亮对该资金进行管理、投资并向罗少娴支付利润回报,故本案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二)《委托理财合同》的保本及支付固定利润的条款无效,罗少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受托人理财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投资者应当承担投资风险而不是收取固定利润,这是投资市场的基本原则。合同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反了市场基本经济规律,致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同时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本案《委托理财合同》的第五条应属无效条款,罗少娴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陈永基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应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保证期间经过,陈永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来看,陈永基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及承担责任,《委托理财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永基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到2015年4月12日终止。该保证期间不会因为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即便是本案中陈永基向罗少娴支付
款项,也不会因此延长保证期间。罗少娴在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陈永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廖丽芬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少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永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丽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廖丽芬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罗少娴、岑汉亮、陈永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涉案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陈永基、岑汉亮与罗少娴签署《委托理财合同》《收据》等有关交易文件,相应的交易款项打入陈永基的个人账户,廖丽芬未在任何交易文件中签名确认,更未与陈永基作出共同借款的意
思表示。涉案款项均由陈永基与岑汉亮用于理财投资经营活动,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廖丽芬并未实际享有和使用款项,因此涉案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陈永基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廖丽芬对涉案债务构成“事后追认”。《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廖丽芬代为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罗少娴长期、多次到廖丽芬家向陈永基索要款项,廖丽芬无法忍受罗少娴的各种蛮狠及骚扰行为,无奈之下于2014年11月21日向罗少娴支付了17万元。(二)廖丽芬还款后注明剩余欠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罗少娴多次到廖丽芬儿子的烟酒行骚扰并索要款项,廖丽芬迫于无奈才允许罗少娴拿走烟酒商品抵债。廖丽芬当时看到《欠条》上有陈永基的签名,便认为该《欠条》是真实的,廖丽芬根据罗少娴的指示和要求在《欠条》上书写拿走烟酒商品的具体金额,但实际上廖丽芬对涉案债务纠纷以及《欠条》所记载内容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对共同债务的追认。(三)廖丽芬的上述行为依法不能视为“追认”。依据法律规定,构成夫妻债务的“追认”必须是有明确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推定或沉默的方式进行认定。廖丽芬是在罗少娴严重骚扰的情况下向罗少娴支付款项及记录还款金额,廖丽芬从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罗少娴作出同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
廖丽芬不构成对债务的追认。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廖丽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廖丽芬既未实际享有、使用涉案款项,且对涉案债务事先并不知情,更未对债务进行事后追认,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廖丽芬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果无疑是让廖丽芬在毫不知情下承担巨额债务,让廖丽芬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错误判决必然影响廖丽芬今后的生活。退一步来说,即便是罗少娴陈述的事实与主张均成立的情况下,廖丽芬归还17万元款项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根据罗少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涉案债务共分为两笔,分别为250万元以及150万元,其中一笔150万元的债务罗少娴确认已清偿完毕,因此关于该笔债务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而另外一笔250万元的款项,有签署合同及收据等书面债务文件,该250万元是罗少娴向岑汉亮支付的,由此可见该笔250万元债务独立于150万元的债务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廖丽芬17万元的还款系用于偿还已履行完毕的150万元的债务,并非针对250万元的债务。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以廖丽芬对150万元债务的还款行为,概括认定廖丽芬对另外的250万元的债务也构成追认,严重违反了债务独立性的原则,造成了廖丽芬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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