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粤04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
【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珠海传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来英
【当事人】珠海传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来英
【当事人-个人】黄来英
【当事人-公司】珠海传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刁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刁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秀刁陈晓宇
【代理律所】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珠海传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来英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反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珠海传家餐饮
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MARGIN
【更新时间】2022-08-18 00:3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8时50分许,黄来英驾驶电动车前往上班地点,在高栏港区南水镇珠海大道下金龙路段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粤C某某某某某小型客车相撞。交警认定小型客车驾驶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来英负次要责任。珠海市人民医院高栏港医院诊断黄来英的受伤情况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骶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传家公司副店长(楼面负责人,同时参与人事管理与日常管理工作)吴水珍向市人社局提交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9月28日,市人社局向传家公司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吴水珍收件。10月25日,传家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10月26日,市人社局收到补正材料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金人社工决字[2018]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来英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同日送达黄来英,次日送达吴水珍。吴水珍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已代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交给公司代表张建安。传家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 传家公司的
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作出的金人社工决字[2018]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传家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传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作出的金人社工决字[2018]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
珠海传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来英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4行终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传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金龙路2号第首花园项目1栋2层223、224、225、226、227、22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建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刁,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康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劳志伟,局长。
何启南 应诉负责人:王旭,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来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传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家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黄来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行初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8时50分许,黄来英驾驶电动车前往上班地点,在高栏港区南水镇珠海大道下金龙路段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粤C某某某某某小型客车相撞。交警认定小型客车驾驶者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来英负次要责任。珠海市人民医院高栏港医院诊断黄来英的受伤情况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骶骨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传家公司副店长(楼面负责人,同时参与人事管理与日常管理工作)吴水珍向市人社局提交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9月28日,市人社局向传家公司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吴水珍收件。10月25日,传家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10月26日,市人社局收到补正材料后,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金人社工决字[2018]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来英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同日送达黄来英,次日送达吴水珍。吴水珍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已代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交给公司代表张建安。传家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
原告诉称 传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作出的金人社工决字[2018]1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聘用后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2.黄来英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聘用后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与劳动的规定。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属于劳动者,
应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就业及受到保障的权利。本案中,黄来英生于,其于2018年入职传家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接受传家公司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经市人社局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核实黄来英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传家公司与黄来英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亦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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